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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等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北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高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庞某某(绰号小庞),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老唐、小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2008年9月9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翟某某、庞某某、孟某某、唐某某、刘某甲犯诈骗罪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做出(200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提起上诉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翟某某、孟某某脱逃,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我院以(200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人翟某某、孟某某的审理。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庞某某、唐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5年或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刘某甲伙同翟某某、李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赌博为名在安阳市烟草宾馆一房间内,利用做了手脚的扑克牌和特殊的骰子、做手势、借钱给被害人翻本等方法诈骗被害人张某某x余元。

2、200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庞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洹北宾馆一房间内,用类似方法诈骗被害人王某某x元。

3、2008年2月12日(阴历正月初六),被告人高某某、庞某某伙同翟某某、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县X乡X村X号李某丁的面粉厂内,用类似方法诈骗李某丁(又名李某乙)x元,后又在安阳市长城宾馆一房间内诈骗李某丁x元。

4、2008年2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庞某某伙同翟某某、孟某某、刘某丙、李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县曲某高某某家中用类似方法诈骗徐某某x元,后又在安阳市长城宾馆X房间诈骗徐某某x余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参与诈骗4起,诈骗数额x元;被告人庞某某参与诈骗3起,诈骗数额x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诈骗1起,诈骗数额x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1起,诈骗数额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庞某某、唐某某、刘某甲犯诈骗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3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庞某某、唐某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或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刘某甲伙同翟某某、李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赌博为名在安阳市烟草宾馆一房间内,利用做了手脚的扑克牌和特殊的骰子、做手势、借钱给被害人翻本等方法诈骗被害人张某某x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可以证明,其伙同唐某某、刘某甲、翟某某、李某丁在安阳市烟草宾馆打扑克时合伙“抬轿”,以赌博的方式骗张某某输钱,当时翟某某和张某某“抬着”,面上是帮张某某,这只是为了不引起张某某的怀疑,用的赌具是唐某某的,由唐某某做手脚抽老千其和别人跟着下注,这次打牌骗钱是李某丁通知的其,其把赢的钱交给李某丁了,其分得赃款2200元。

(2)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可以证明,高某某通知其去安阳市烟草宾馆打牌骗一个人的钱。到烟草宾馆后高某某对其说翟某某叫的那个人过来当牌,让其占个门当就行了,输赢不用其管,还给其800元说这钱是翟某某的。参加打牌的有其和高某某,翟某某和张某某二人合伙占一个门,还有李某丁、刘某甲一块玩“推牌九”。刚开始张某某不愿意当,翟某某为了骗张某某当牌,就和张某某共同推。其在玩的过程中趁人不注意就用手在关键的牌上扣个印做记号,而后再利用自己拿的“水银报”在打报时做手脚来赢张某某的钱,有时候利用打手势,凡是其打骰子的时候只要他们给其打手势是几就将骰子打成几,靠这种方法来赢张某某,后来就是翟某某洗牌,只要张某某一起牌就是最小的点,张某某就输了。后高某某分给其150元,其说你们赢了张某某好几万怎么就给其这么点,高某某说那钱不是张某某掏的现钱,张某某输的钱是翟某某先借给他的。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可以证明,高某某通知其去烟草宾馆打牌当个配角只管起牌就行,还对其说“翟某某一会儿领着人来推牌九,他们下多少你就下多少”,参加打牌的还有李某丁,翟某某和张某某二人共占一个门当庄家,还有唐某某,玩到最后具体赢了多少没有数,因为那也不是其真玩的,赢的钱也是他们的,高某某分给其1200元,其不知道他们具体用的什么方法合伙骗张某某,但其能看出来中间设有骗局的事实。

(4)同案犯翟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在安阳市烟草宾馆其与张某某在打牌时张某某输了x多元,然后其与张某某开车找到周某某借了x元,张某某把车抵押给周某某了,之后把借周某某的x元还了的事实。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是翟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去打牌,其说对推牌九不太熟悉,翟某某说我们两个人一起当庄推他们,其就答应了,然后翟某某打电话联系人去烟草宾馆玩,当时其身上带了x元现金,打牌约两个小时就输光了,翟某某把其叫出房间问其打不打牌了,其说身上没钱了。翟某某说他想办法找钱把输的钱赢回来,但是得把其的车做抵押,其就答应了。翟某某给其他几个人说我们去拿钱,让他们先等着,翟某某把其带到他外甥宏亮那里,拿了他外甥x元钱,其打了个欠条,把车和车钥匙也都交给了翟某某的外甥宏亮,然后他们到烟草宾馆继续打牌,在打牌的过程中每次掷骰子都由唐某某掷,前两把都是其赢,到第三把赌注大的时候都是他们赢,其将借的x元都输光了。打牌的扑克是翟某某下车去华联超市买的,停了三、四天其去华联超市那里根本就没有翟某某所买样式的扑克。

(6)证人周某某证言可以证明,翟某某领着张某某来找其借钱,好像是x元,张某某把车抵押给了其,没停几天张某某就将借款还给其的事实。

另外卷内还有证人徐某某、翟某某证言及内装水银的骰子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庞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洹北宾馆一房间内,用类似方法诈骗被害人王某某x元,其中x元是被告人高某某等人设置圈套借钱给王某某参赌,后王某某还了6000元,下余7000元未给。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庞某某当庭供述可以证明,其和高某某、李某乙等人设置圈套,利用赌博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财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去安阳打牌,是高某某联系的庞某某、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开车拉着我们几个人到安阳市洹北宾馆开了个房间当推牌九,高某某和刘某丙赢了。高某某问其“借给你钱到时候能还不能”,其说“能”,高某某就借钱给其几次钱,共计x多元都输光了,其共输了x余元。但其是对刘某丙的借条,借条上面写的不是x元就是x元。

(3)证人刘某丙证言可以证明,高某某打电话让其去安阳洹北宾馆打牌,其开着面包车拉着高某某、王某某、庞某某、李某乙到洹北宾馆推牌九,王某某去时带了2000元左右输完以后又借其五、六千元,但高某某是否借给王某某钱就既不清楚了。其和高某某共占了一个门,这次当牌是用的凯撒牌扑克是高某某拿的,其能看出来他们合伙来骗王某某,其知道庞某某有技术,庞某某和王某某输,高某某和李某乙赢,他们故意那么做的,到时他们再分钱。这次当完牌后停了约一个月王某某还其6000元的事实。

另外卷内还有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8年2月12日(阴历正月初六),被告人高某某、翟某某、庞某某伙同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县X乡X村X号李某丁的面粉厂内,用类似的方法诈骗李某丁(又名李某乙)x元,后又在安阳市长城宾馆一房间内诈骗李某丁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庞某某供述可以证明,刘某丙打电话让其去安阳县X村,让其带扑克牌过去跟一、二个人打牌骗他们的钱,说白了就是让其充当一个“杀手”的角色。其到了安阳北边一个收费站刘某丙接上其来到一个村的面粉厂,进了这家就开始吃饭喝酒,下午就开始打牌了。刚开始“斗地主”,后来人多了就开始推牌九,开始用的是主家的扑克其输了,后来刘某丙称主家的扑克牌旧,这样就换成了其他的扑克牌。其去时装了两副扑克牌都是经其改装过的,在车上其给了刘某丙一副,所以换牌时刘某丙就拿出了其给他的这副扑克。翟某某和高某某来了,因大门锁着进不来,他两人一直敲门,后来有个人开门放他们进来了,翟某某占了一个门,其占了一个没门,刘某丙占一个门,被骗的人(指李某丁)占一个门,也有钓鱼的,后来高某某也参加了。其操纵着牌让翟某某等人赢,让被骗的人输钱,被骗的这个人输了四、五万元。打到天黑我们在主家吃饭,然后带着这个人又去安阳打牌,高某某对其说他和刘某丙、翟某某都说好了,让翟某某出钱借给李某丁跟咱们当,咱们合伙抬轿来赢他的钱。到安阳长城宾馆开了房间又接着打牌,我们几个打扑克,翟某某当时躺在床上睡觉,快到天亮的时赢了李某丁四万多元钱。停了一天,刘某丙给其打电话让去拿钱,其就和刘某丙、高某某、翟某某、孟某某五人到李某丁家,拿到钱后出门坐在孟某某车上,翟某某拿出x元给了其,高某某分了x余元,其他人怎么分的钱其就不知道了。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可以证明,翟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庞某某、刘某丙在李某丁的面粉厂“抬轿”,你也来吧到时候分点儿钱。其就和李某乙去了李某丁面粉厂,当时锁着门,一会儿有人出来其就借机进到面粉厂里面。见到李某丁、刘某丙、庞某某和李某丁在推牌九,翟某某在一旁钓鱼,他们推了一会儿,李某丁没钱了,李某丁和翟某某负责借给李某丁钱,李某丁和翟某某共借给李某丁x元钱。他们利用庞某某拿的扑克牌一块合伙骗别人钱,其帮着他们“抬轿”,所以他们才会给其分钱,其分赃x元钱。

(3)同案犯翟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去李某丁的面粉厂当牌其是后去的,其到那儿大门是锁着的,其进到面粉厂看见当牌的有李某丁、庞某某、刘某丙,其也参加了,李某丁把借其的钱又借给李某丁了,第二天李某丁给其打电话让去他家拿钱的事实。

(4)证人李某丁证言可以证明,其与李某丁和几个朋友在家里喝酒后就开始“推牌九”。在玩儿的过程中刘某丙、庞某某来了,其和李某丁、刘某丙、庞某某就一起玩“推牌九”。期间翟某某就打电话让开门,其没有开门,之后高某某又给其打电话,停了一会儿在其家里喝酒的李某丁去上厕所把门打开,翟某某、高某某进来了。李某丁、翟某某、高某某、庞某某、刘某丙一起当牌,其就在一边看,他们从下午四、五点钟开始当到夜里十一、二点钟,李某丁就将他带来的x元钱和借翟某某的x元钱都输光了。然后说要换个地方再当,当时李某丁说没有钱了,翟某某说“怎么想当没有钱,想当走吧,我借给你钱”,李某丁想让其跟着一起去,翟某某说“走吧,到那儿以后不管谁赢了还不给你弄两个钱呢”。翟某某从家里拿的钱,到长城宾馆的房间后翟某某借给了李某丁x元钱,然后翟某某就躺在床上睡觉了,其在旁边看打牌。庞某某、高某某、刘某丙、李某丁就开始“推牌九”。大约玩到凌晨四、五点钟,李某丁又将翟某某借给他的x元人民币都输光了,高某某、刘某丙、庞某某先走了,其与李某丁、翟某某在房间里休息时,翟某某让李某丁一半天把钱准备一下等着用,李某丁回答说“到时候我把钱给李某丁,你到李某丁那儿拿就行了”。第二天李某丁到其家里把借翟某某的x元钱交给了其,并让其将这个钱给翟某某,就在李某丁刚走没有多长时间,翟某某就给其打电话说“李某丁怎么也不说还钱,走到他家找他去”,其说“李某丁已将钱给我了,让我给你”。翟某某就到其家来拿钱,其就把李某丁的x元钱给了翟某某,把钱交给翟某某后其说:“怎么,不给留点儿”这时翟某某就先数了2800元后,又拿出x元给了其,其又说怎么不多给点儿,翟某某又数了2000元给了其,翟某某共给了其x元的事实。

(5)同案犯孟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其与翟某某、庞某某、刘某丙等人开车来到麻水村一个面粉厂,李某丁交给翟某某的钱,翟某某给了李某丁x余元,在车上翟某某给庞某某等人分钱的事实。

另外卷内还有证人曲某某等证言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08年2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庞某某、伙同翟某某、孟某某、刘某丙、李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县曲某高某某家中用类似方法诈骗徐某某x元,后又在安阳市长城宾馆X房间诈骗徐某某x余元。在该起诈骗数额中x元是欠条,被害人徐某某未给。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庞某某供述可以证明,诈骗徐某某是高某某提供的赌资,在场的还有刘某丙、李某丁、孟某某。当牌前高某某就说一会儿那个打牌的人就来了,等人来了后咱们就给他当就行了,就这样我们就假装当牌等那人过来后再合伙骗他的钱。当翟某某和徐某某来了后我们就开始赌,在高某某家徐某某输现金2500元,当徐某某将带的2500元输完后,又将陆续借孟某某的x元也输了。其实孟某某借给徐某某的钱是高某某、刘某丙他们的赌资,谎称说是还孟某某的钱,这样再由孟某某将钱借给徐某某继续当牌玩。因为他们又说要到长城宾馆继续当牌,我们就去了长城宾馆,高某某又给其x元的赌资,徐某某除了他来时带的x元输完后,又将张某某还他的7000元也输了,后来又陆续从孟某某那借了x元也输了。这次孟某某借给徐某某的钱是高某某、刘某丙、李某丁他们给孟某某的。当完牌高某某只分给其500元,其就生气的走了。之后,高某某被徐某某打了,听高某某说还给徐某某写了个字据。

(2)同案犯孟某某证言可以证明,翟某某打电话让其告诉高某某他们,说一会儿他领人去打牌,让其给高某某他们说就都知道了,其到高某某家就把翟某某的话给他们说了。在高某某家有其与刘某丙、庞某某、高某某,庞某某又打电话把李某丁叫来了。翟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当开了没有,人马上就到,我们就开始打牌,一会儿徐某某、翟某某和一个山西的人一块儿来了,徐某某坐下来当,翟某某“钓鱼儿”,打牌用的是庞某某的扑克牌,徐某某的钱输完了,高某某把其叫到里屋拿出x元钱交给其,说一会儿徐某某叫借钱就让其用这里的钱借给他。我们的人赢钱后就将钱放在高某某家,高某某共给其x多元钱,其分二、三次都借给徐某某了徐某某输光了就不当了,徐某某说去弄钱还账,翟某某就把徐某某接走了。其和庞某某、高某某、刘某丙、李某丁就一块儿去市里,翟某某打来电话说徐某某不服气还想当,高某某就提出去长城宾馆玩,其就和他们一块儿去了,期间刘某丙故意说欠其x元还给其,当徐某某提出借钱时,其就分几次借给徐某某好几万,加上中午在高某某家借给徐某某的钱共计x元。徐某某一会儿就输完了,庞某某他们几人先走了,剩下其和徐某某、张某某就说还钱的事情。在长城宾馆打牌中间翟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最多不要让徐某某输够十万元钱,然后其就给高某某、庞某某他们把翟某某的意思说了。之后他们碰完帐把钱都交给了翟某某大约x多元,这时全天赢徐某某的现金。翟某某分的赃每人500元,翟某某说等徐某某还钱后再分。后来翟某某、高某某、刘某丙他们都叫其去找徐某某要钱,是张某某给其提供徐某某在安阳住处,其找到徐某某按照翟某某的意思让徐某某打了一个x元欠条事实。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可以证明,是李某丁、刘某丙、庞某某他们说到其家里设个圈套找个有钱的人打牌赢点儿钱,翟某某领徐某某到其家参加赌博,一会儿徐某某输了2500元,孟某某就主动借钱给徐某某,当徐某某把借的钱输完后继续向孟某某借钱。然后我们又到长城宾馆开了房间等徐某某来还孟某某钱,徐某某和张某某二人来到长宾馆又玩了起来,到晚上徐某某没有钱了,他们就不玩了。打牌用的是庞某某经过加工过的扑克牌,看着和平时用的扑克牌是一样的,其分赃500元。后来徐某某将其拘禁到一个地方,逼着其将内幕告诉了他,并让其写了一个证明,证明的内容是其与李某丁等人用欺骗方法以赌博方式骗取徐某某现金及打欠条x元的事实。

(4)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可以证明,翟某某问其打牌不打,其说不打,因为当时其身上钱不多,翟某某说可以去看人家打牌,让其跟着一起去,到高某某家见几个人正在推牌九,其看了一会儿,有个人就让其坐下来当,当了一会儿其身上带的2500元钱输光了,孟某某说先借给其5000元让先当着。过了一会儿其又输光了,接着孟某某又先后分两次借给其x元,其全部都输光了,其就不当了,其给孟某某说去安阳取钱还帐,他们说要还钱到长城宾馆去,其到安阳取钱后与张某某一块儿到长城宾馆还孟某某钱,孟某某对其说不用着急还钱,让其再当一会儿看能不能捞回来点儿钱,其就跟他们又当起来了。过了一会儿,其就将x元和张某某还其的7000元现金共计x元都输光了,孟某某说再借给其钱,其就答应继续当,在长城宾馆从孟某某那儿借的钱合计约有6万元。当完牌后停了几天孟某某到安阳找到其,其给孟某某打了一个x元欠条的事实。

别外卷内还有同案犯翟某某证言,证人翟某某、张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在卷的还有情况说明,借条、清单、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经查证属实,有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参与诈骗4起,诈骗数额x元(其中既遂x元,未遂x元);被告人庞某某参与诈骗3起,诈骗数额x元(其中既遂x元,未遂x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诈骗1起,诈骗数额x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1起,诈骗数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庞某某、唐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高某某、庞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唐某某、刘某甲诈骗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庞某某、唐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庞某某在诈骗犯罪中部分数额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庞某某、唐某某、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丙证言可以印证高某某参与该次犯罪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牛金生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家勇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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