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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31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09年7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翟某某刑满释放后,到长垣县看守所探视在押犯李XX,许诺可以为其帮忙联系服刑监狱,李XX电话通知其子李XX准备费用,李XX支给翟某某现金5000元及面值100元的手机充值卡两张,翟某某将以上财物挥霍。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翟某某因盗窃被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在羁押期间,结识了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被羁押的李XX。翟某某刑满释放后,于2008年12月31日11时许,到长垣县看守所探视李XX,谎称可以为其帮忙联系服刑监狱,李XX与其子李XX通电话,让李XX为李XX准备费用。2009年1月1日,在长垣县友谊宾馆和友谊宾馆西的一浴池内,李XX将人民币5000元及面值100元的手机充值卡两张交给翟某某,翟某某将所得赃款及手机充值卡全部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长垣县公安局南蒲派出所户籍证明;2、长垣县公安局南蒲派出所抓获证明;3、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4、长垣县看守所释放证明;5、证人李XX、林XX、白XX的证言;6、被害人李XX的陈述;7、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秦喜梅

审判员左民廷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栓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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