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临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连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连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炜,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连某某、连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郁少波、被告连某某、连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某诉称,2009年8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连某某驾驶苏x客车在本区X路X路约8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方向骑摩托车的原告撞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连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33,794.43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3、残疾赔偿金115,352元。4、误工费8,292元。5、护理费4,000元。6、营养费2,400元。7、交通费1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元。11、衣物损失费300元。12、(略)代理费2,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两被告赔偿。
被告连某某、连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两被告系兄弟,合伙购买苏x客车后从事营运。
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33,794.43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伴塌陷,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后续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100天。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800元、(略)代理费2,000元。2009年9月23日,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医院在原告的出院小结中注明:原告术后1年行后续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符某某居住在本区X镇X路XXX弄XX号XXX室(自购商品房),在上海某某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5、6、7月的收入分别为1,556元,1,253元、1,303元。苏x车登记在被告连某某名下,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户口本、房产证、上海某某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两被告共同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33,794.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计26.5天,本院支持53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规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构成九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为8,224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3,00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予以支持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为避免双方诉累,本院参考(略)周浦医院的医疗证明,酌情支持8,000元。11、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2、(略)代理费,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2,000元。综上,原告以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185,036.4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元),余款64,836.43元由被告连某某、连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某某120,200元;
二、被告连某某、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某某64,836.4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9元减半收取1,92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某某、连某某负担。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某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