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系原告父亲、本案第一原告。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武某某,女,汉族,住(略)。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恩泽,浙江浙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武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恩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武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日19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的沪x重型货车在本区X路出某线约100米处由东向北右转弯上某某公路时与原告方的亲属于某某相撞,受害人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人民币,下同)。2、丧葬费21,394.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00元。4、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500元。5、交通费2,000元。6、衣物损失费500元。7、住宿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略)代理费15,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张某某是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
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队的笔录,死亡受害人于某某应该是在下班途中横穿马路发生的交通事故,死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19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的沪x重型货车在本区X路出某线约100米处由东向北右转弯上某某公路时与原告方的亲属于某某相撞,受害人于某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的主要事实无法查证,故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根据交警部门对于某某同事所作的询问笔录,于某某在事发当天从工作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位于某区X路,东西走向)骑自行车下班,家住在某某老街(位于某某路以南),事故现场在某某公路(南北走向)东侧。
另查明,原告于某某系死亡受害人于某某(X年X月X日生)丈夫,原告于某某系其女儿,原告于某某、武某某系于某某父母亲。于某某为河南来沪务工人员,农村户籍。于某某、武某某育有子女于某某、于某某二人。沪x重型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过急救费138元,支付给原告方现金30,000元。另原告方诉讼支出(略)代理费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户口登记表、(略)某某区X镇X村委会证明、交警支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但综合事故现场、死亡受害人骑行自行车的路线、交警支队对相关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告等,本院认定在本起事故中于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80%。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丧葬费21,394.50元,此为定额赔偿,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抚养人的人数,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300元。3、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4、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衣物损失费,本院支持200元。6、住宿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40,000元。8、(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15,000元(此款由被告全额承担)。9、医疗费1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以上损失共计515,012.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0,33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38元、财产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元)。余款404,674.50元中除15,000元(略)代理费外,由被告某某公司另承担311,73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武某某110,338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武某某326,739.6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38元、现金30,000元,余款296,601.60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49元,由原告方负担844元,由被告负担7,40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谈卫峰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杨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