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周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长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贾志忠
二○○九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