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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a诉被告李a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a,男。

委托代理人毛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女。

委托代理人方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a与被告李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a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2010年6月,因被告反对原告收养孩子,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且被告殴打原告父亲。之后,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a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双方婚后关系一向较好。2010年5月,原告告诉被告婚外生子,被告同意原告将孩子带回家由其夫妻两人共同抚养。其未殴打原告父亲。现双方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a与被告李a于1995年或1996年起共同生活,2003年11月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关系一向较好。2010年5、6月起,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有所失和。同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关系亦长期较好,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有所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a要求与被告李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2010年11月25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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