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现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某号某市场某号摊位内,将200张淫秽DVD以事先讲好的价格卖给该摊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杨某的住处依法搜查时,当场查获DVD光碟249张。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449张DVD光碟中,有422张为淫秽光碟,27张为色情非法光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在案供述,证人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勇
书记员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