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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上海某某美容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上海某某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某美容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号一楼一间门面房租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将约定的一楼一间门面房租给原告,而是将大楼的楼梯间安排给原告使用。据查,塔城路某号大楼共四层,被告租下的是楼梯东侧一、二层楼面,此楼梯间房东并没有租给被告,即被告没有权利将此楼梯间转租给原告。被告将此楼梯间转租给原告的同时还存在着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因为此楼梯间也是本幢大楼的配电间,大楼的电源开关等电器设施就设置在此处,对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构成了严重危害。综上,被告并未履行将塔城路某号一楼一间门面房租给原告的协议,而是将楼梯间租给原告,其间被告收取的租金x元属不当得利。原告在经营中使用的是被告的POS机,现仍有400元营业款被被告截留,至今尚未归还。此外,被告还曾于2007年9月11日,向原告收取了押金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房屋租金x元;2、被告归还截留的营业款400元;3、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07年9月17日,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在租赁期满后,原告依然占用房屋,可以看出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是满意的。被告从房东处承租的是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号东侧房屋,被告出租给原告的部分在此之内。电表在被告交付房屋时就在该房屋内,并非是在原告使用的时候添加的。营业款被告没有截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6日,被告从案外人上海嘉定某工程有限公司处承租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号楼梯东侧一、二层楼面,租赁期限自2001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后双方协商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200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号一楼一间门面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9月16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第一次支付日为签约之日,第二次支付日为2008年3月10日;原告签约日应交付押金5000元,合同期满结清水、电费后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亦交付了相应的租金和押金。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仍占有使用该房屋,并继续交纳房租,被告亦继续收取租金,但实际支付的租金标准有所变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房租为x元,2009年4月份房租为3333元。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前搬出租赁房屋,后因原告一直拒绝搬离房屋,双方曾为此涉诉,本院已作出(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在(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房屋已于2010年4月16日返还给被告。

审理中,原告出具一份2009年6月3日的营业款单据,以证明尚有400元营业款被被告截留。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自2009年4月底原告即不再使用被告的POS机,但被告亦称原、被告最终结算时是凭单据结算的,结算后被告就将单据收掉了。

上述事实,有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嘉定某工程有限公司租房协议书、原、被告间租房协议书、照片、收条、收据、营业款单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称被告未将约定的一楼一间门面房租给原告,但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履约过程中,原告亦未表示异议,且在合同期内一直按约交付租金,原告方的行为可视为对被告履约行为的认可。考虑到原告实际使用了租赁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营业款问题,原告出示了营业款单据原件,该单据上明确写明商户名称为“某某美容”,被告虽称原告自2009年4月底即不再使用被告的POS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亦称原、被告最终结算时是凭单据结算的,结算后被告就将单据收掉了,现该单据原件仍在原告手中,可见结算时该单据并未计算在内,故原告主张营业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美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营业款4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4.98元,减半收取592.49元,由原告负担588.21元,被告负担4.2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洁

书记员于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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