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因承包浴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5%0,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自己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5%0,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一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发现金壹万元整(x元整)从2006年9月X号到2006年11月X号,为期两个月,利息共伍佰元整,到期连本带息一次还清。2006年9月X号借款人王某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根据原告的诉称,并征得原告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x元;2、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利息为500元,据此,折算后的月利率应为25%0,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此约定利率,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自2006年9月28日到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普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人民陪审员刘绍磊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