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投资人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浩德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XX和被告及其委托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原、被告系房地产居间服务关系,被告意向购买XX园房屋,由原告向其推荐了XXXX路XX弄XX园X号X室房屋,被告通过原告介绍后实地查勘了该房,并签署了《看房记录》。之后,被告为逃避支付中介费,跳开原告,私自上门,与该房屋业主私下成交。并于2009年10月30日办理了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后经原告调查,该房屋实际成交申报价格为人民币96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套取原告资料信息,否定原告劳动成果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看房记录之申明“凡通过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XX地产XX加盟店)介绍,实地查看的房屋,客户需承诺不会以任何形式,跳开中介私自成交,否则将加倍支付中介费,并在客户确认栏内签字确认,以资遵守。中介费将在成交后收取,具体标准如下:买卖房屋一次性收取成交总价的1%,租赁房屋一次性收取月租金的35%”,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收之中介费人民币9,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按《看房确认书》规定所应获得的赔偿金人民币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居间关系,被告仅在原告处见过相关房屋,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居间服务。2、被告未私下交易,房屋是通过其他房产中介上海XX房产所买的,房价比原告报价低得多,被告认为多家比较择低而买是自己的权利。3、原告要求赔偿的条款是无效条款,原告提供的《看房记录》有关条款要求支付双倍中介费,显失公平,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可以不支付原告相应报酬,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至原告处查看了本区XX镇XX路XX弄XX园X号X室房屋,并在原告的《看房记录》上签了名,该《看房记录》表格上方印有“申明:凡通过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XX地产XX加盟店)介绍,实地查看的房屋,客户需承诺不会以任何形式,跳开中介私自成交,否则将加倍支付中介费,并在客户确认栏内签字确认,以资遵守。中介费将在成交后收取,具体标准如下:买卖房屋一次性收取成交总价的1%,租赁房屋一次性收取月租金的35%”。次日,被告又至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看房确认书》签名确认看房;后被告与杨红作为买受人同卖售人XX、X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960,000元,并于2009年10月30日办理了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后原告得知该房屋已成交后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告虽然认为被告递交的房屋原所有权人XX与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售房协议书》有造假嫌疑,但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或令人信服的理由;也表示不需要法院在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酌情判令被告支付一定的劳务费用,并拒绝本院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递交的《看房记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各一份和被告递交的《看房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与原房屋所有权人完成房屋买卖交易系其居间促成,被告在《看房记录》上签字,是对看房时间、地点的确认,并不表明其已同意了原告的“申明”,该“申明”内容不能与双方达成的协议等同,且该“申明”的内容显然有失公允,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并赔偿相同数额的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140元,由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