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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诉张某戊等财产继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

原告张某乙,女。

原告张某丙,女。

原告张某丁,女。

被告张某戊,女。

被告张某己,男。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张某戊、张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称,父母张某某、梁某某共生育五女一子,即本案原、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10日去世,梁某某于2009年11月18去世。父母留有的存款和两枚金戒指均在张某戊处,但张某戊不肯处理遗产。要求依法继承父母的遗产。

被告张某戊辩称,母亲留下的两枚金戒指,均在父母原住处。父母留下的钱款由其保管,但这些钱是父母为防老办后事准备的。希望将父母骨灰落葬后再分割父母的遗产。如分割遗产的则要求依法继承。

被告张某己辩称,其与两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几十年,两老住朝南大房间,其住朝北小房间,并承担家庭全部公用事业费。母亲住院四年间,其与其他原、被告轮流陪护。其为母亲购买生活用品共支出9,280元,并自行负担了陪护期间的个人伙食费用,而其他原、被告在陪护期间的伙食费则从老人的养老费中开支。其还为父母垫付了墓穴费。父母生前曾表示留下的钱款用于丧葬支出,多余钱款则给孙子读书用。父母还曾说过,他们的两枚订婚金戒指,以后留给孙子作纪念。现父母骨灰尚未落葬,故不同意先分割父母的钱款及金戒指。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某、梁某某共生育五女一子即本案原、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10日死亡,梁某某于2009年11月8日死亡。张某某、梁某某生前均未立遗嘱。

被继承人张某某、梁某某遗产有:金戒指两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支行张某戊名下账号为x存款82,382.92元;同账号存款17,170.67元;目前在张某戊处现金共计8,609.28元、丧葬费6,584元。两枚金戒指现由张某己保管。

审理中,本案原、被告对两枚金戒指价值为4,500元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称,原、被告曾有协议,约定母亲去世两年后将两被继承人骨灰落葬,并表示落葬费用由原、被告分摊。两被告则坚持两被继承人骨灰落葬后再分割遗产。张某己为证明两被继承人生前曾表示遗产留给孙子,提供了证人王某某、胡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四原告提供的张某某、梁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斜土路派出所出具的张某某一户的户口本登记表、张某戊提供的银行存折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男女平等。张某某、梁某某死亡后留下的共计108,162.87元钱款及金戒指两枚均为他们的遗产,由他们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原、被告均是张某某、梁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两被继承人的遗产由本案原、被告均等分割。两被告称待两被继承人的骨灰安葬完毕后方可分割遗产的主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遗产分割后,原、被告可协商处理两被继承人的安葬事宜。张某己主张两被继承人生前言明将遗产赠与给其子,但本案原告均予以否认,张某某、梁某某生前亦未立遗嘱处理自己的财产,张某己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丧葬费,该笔钱款非张某某、梁某某的遗产,本案不作处理。分得钱款和戒指的继承人,应给付其他继承人应继遗产份额的遗产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戊名下账号为x内属于被继承人张某某、梁某某的存款及在被告张某戊处的现金遗产均归被告张某戊所有,被告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被告张某己各18,027.15元;

二、现由被告张某己保管的两枚金戒指均归被告张某己所有,被告张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被告张某戊各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均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王丽

代理审判员王婉娜

书记员孙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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