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冯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冯某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600元。2007年10月21日,被告承诺当年11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8万元、余款在12月30日前归还清。但该款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冯某归还人民币154,60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冯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1日起至2006年8月11日期间,被告冯某先后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600元,书写借条12份,计2005年12月11日50,000元、12月31日10,000元、2006年2月11日10,000元、3月10日2,000元、3月18日10,000元、5月10日1,000元、5月22日2,000元、6月19日25,000元、6月20日18,600元、8月1日20,000元、8月7日3,000元、8月11日3,000元。2007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函,表示该借款当年11月20日前归还8万元、余款在12月30日前归还清。事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存在进行了充分举证。本院根据原告的借条认定双方发生借款关系。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人民币154,600元;
二、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54,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吴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2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左振康
代理审判员张青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