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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乐达再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张玲、徐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xx,女,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

被告(反诉原告)徐xx,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

原告上海xx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徐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xx和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两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吴xx和两被告(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xx建筑)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家庭装饰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为被告位于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包工包料总价款52,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付清工程款,经调解双方曾达成协议,但被告按协议仍有工程余款1,900元未付,故要求被告付清工程余款1,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xx建筑当庭递交如下证据:

1、《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2、《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预(决)算报价表》;

3、验收单三份;

4、2009年12月16日徐xx出具的5,000元《欠条》一份;

5、2009年12月19日徐xx出具的1,90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张xx、徐xx辩称,其是按时付款的,是xx建筑违反合同在先。在诉前调解时,达成其支付10,900元的协议,后因xx建筑答应将拿去的门窗等物返还,所以在支付14,000元的情况下,又写了1,900元的欠条,但xx建筑没有返还门窗等物,故要求驳回xx建筑的诉讼请求,并返还多支付的3,100元。张xx、徐xx当庭递交如下证据:

1、2009年7月20日、8月19日付款凭证共三张;

2、2009年12月16日吴xx出具的5,000元《收条》一张;

3、2009年12月18日吴xx出具的5,000元和4,000元《收条》各一张;

4、2009年11月13日和12月23日报警回执单各一张。

双方在质证过程中,xx建筑对2009年12月18日收款的具体数额前后陈述不一,认为5,000元的《收条》是给别的业主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递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20日,xx建筑与张xx签订家庭装饰合同一份,约定由xx建筑为张xx、徐xx的位于本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进行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52,000元。在合同签订后的施工过程中,双方为工程款的支付和xx建筑将铝合金窗、木门、热水器、煤气灶卸下拿走等事发生争执未能解决。2009年12月16日,经本院诉前调解达成解决方案,由张xx、徐xx再支付xx建筑10,900元了结双方纠纷。当日,张xx、徐xx支付了5,000元给xx建筑,xx建筑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美林小城X号X室装修工程款人民币伍仟元(此款为结算款工程款全部结清,2009年7月20日合同作废)。同日,徐xx给xx建筑也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工程装修款5,000元.交给装修公司负责人吴xx、装修款全部完成.2008年12月18日给清”。2009年12月18日,xx建筑出具金额分别为4,000元及5,000元收条各一份。此后双方为付款和物品返还安装等问题再次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经本院诉前调解达成解决方案陈述一致,但对2009年12月18日支付的装修款数额意见不一。对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二份《收条》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其中一份是给其他业主的,但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依据或合理的解释,故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为本案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xx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上海xx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张xx、徐xx人民币3,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计210元,由原告上海xx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反诉受理费已由反诉原告预交,反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宇杰

审判员闵浩德

人民陪审员严中南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庄岚洁

审判长金宇杰

审判员闵浩德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庄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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