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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次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骆某甲、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俞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某、骆某甲、潘某某、俞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期间,被告人代某某、骆某甲、潘某某先后多次在原芜湖北火车站盗窃枕木(120元/根)。其中,被告人代某某盗窃三起,盗窃枕木37根,价值人民币4440元。窃后将13根枕木卖给俞某,其余24根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骆某甲盗窃三起,盗窃枕木23根,价值人民币2760元。窃后将5根枕木卖给俞某,其余18根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潘某某盗窃四起,盗窃枕木18根,价值人民币2160元。窃后将10根枕木卖给俞某,其余8根枕木卖给陈某。

被告人俞某明知28根枕木(价值人民币3360元)系盗窃而来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随后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帮助下将其中的15根枕木卖给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15根枕木(价值人民币1800元)是赃物,仍予以转移。

被告人俞某于2010年8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代某某、骆某甲、潘某某、李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俞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骆某甲、潘某某、俞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陈某、骆某乙、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拘留证和批准逮捕决定书,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骆某甲、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铁路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俞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代某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某某、骆某甲、潘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某、骆某甲、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群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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