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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义马市新区办事处董沟村马玉龙家租住房内,趁同屋居住的冯××、李××熟睡之际,将冯××衣服内的100元现金、李××的一部粉红色仿三星Q3手机及一辆银灰色绿佳x-4型电动车盗走。后李某某将电动车卖得赃款600元,手机自己使用。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粉红色仿三星Q3手机价值150元,被盗的银灰色绿佳x-4型电动车价值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电动车追回,并将被盗的电动车、手机及100元钱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摩托车,证人曹××的证言,被害人冯××、李××的陈述,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义马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一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均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秋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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