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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文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现金1400余元人民币。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8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两次窜至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文宝斋网吧内,盗窃现金共1400余元人民币。2010年8月9日王某某再次窜至该网吧行窃时,被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讯问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记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家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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