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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和被上诉人向某、原审被告重庆华夏消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

原审被告重庆华夏消防有限公司。

上诉人杨某和被上诉人向某、原审被告重庆华夏消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向某系个体工商户(,在万州区X路X号经营销售建材、水暖器材。杨某从2007年开始,陆续从向某处购买消防材料,并相继用于重庆华夏消防有限公司承包的北滨兰亭和帝景湾两个楼盘的消防设施建设中。双方采取赊购形式购买材料,由杨某及其委托的人在送货单上签收,之后双方再进行集中结算。2007年12月17日杨某向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向某板材料款清单总计(x.00)壹拾贰万玖仟肆佰肆拾叁元整,注:2007年12月17日后付款未减除,此条,杨某。”向某出示14张送货清单,时间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9月21日,共计金额x.57元,杨某支付部分现金,2010年7月17日杨某与向某办理结算,尚欠向某材料款x.00元;同日,杨某向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向某材料款x.10元,大写叁拾伍万玖仟玖佰柒拾元整。欠款人杨某2010.7.17注:已付金额未减除。四川省营山县X组X号”。该欠条金额大写与小写不等,应以大写为准。2007年7月14日,杨某向某某交材料预付金1万元,向某向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华夏消防预付金壹万元正,向某”;后,杨某分4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某某的帐户共转账15万元,分别是2008年1月22日转账4万元,2008年3月1日转账3万元,2008年4月25日转账6万元,2008年7月28日转账2万元,向某认可收到转账款。杨某称还有转账4.5万元及支付现金11万元,向某不予认可,杨某未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向某与杨某之间买卖消防工程建筑材料是事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按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向某按照双方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材料,杨某应当按照签收的货单支付对应的材料款,尚未支付完全的材料款应当立即付清,未及时付款应支付相应资金利息;双方对欠款利率未约定,应从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杨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向某材料款15万元,因未明确指向某支付欠款对象,应认为是支付先行发生的欠款。向某认为自己出售的消防材料是用于重庆华夏消防有限公司承包的房屋楼盘,并出示重庆华夏消防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某华的名片一张,认为杨某系杨某华的弟弟,其购买材料的行为系受重庆华夏消防有限公司委托,故重庆华夏消防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的主张,因仅凭一张名片不能充分证明杨某华与向某有交易行为,也不能证明重庆华夏消防有限公司与向某有交易行为,杨某本某并非重庆华夏消防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是受重庆华夏消防有限公司委托进行的采购活动,杨某向某某购买消防材料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向某要求重庆华夏消防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束,该院不予支持。

2007年12月17日前,杨某欠向某材料款x.00元,有杨某出具的欠条佐证,2010年2月5日重新向某某出具欠条,应予确认;从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9月21日,杨某多次向某某赊购消防工程材料,2010年7月17日双方办理结算,尚欠向某材料款x.00元,有杨某向某某出具欠条佐证,应予确认;有部分赊货清单不是杨某本某签名,但在办理结算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已认可,现又辩称非本某签名的赊货清单不予认可,对债务进行否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互相矛盾,不予采纳;杨某主张另转账支付4.5万元、支付现金11万元,向某不予认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双方的供货清单,从2007年12月26日开始记录,杨某于2007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的x.00元并不包含在内,经结算杨某共欠向某货款x.00元,向某已收到的x元预付金以及杨某四次通过农行转入向某帐户的x元应抵付材料款,杨某还应支付向某材料款x.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支付尚欠的货款x.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0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欠款本某之日止)。二、驳回向某要求重庆华夏消防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减半收取3420元,由杨某负担;向某已预交,杨某直付向某。保全费2367元退回向某。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双方采取赊购形式购买材料,由杨某及其委托的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之后双方再进行集中结算”,与事实不符。杨某没有委托任何人在送货单上签字,非杨某签字的送货单价值x.33元,不能认定是杨某所欠的货款;双方不完全是采取赊购形式购买材料,有些是现金购货;2、2007年12月17日及2010年2月5日杨某所写的“欠条”不是欠向某的材料款,而是欠的材料款清单。因杨某自己的那份材料款清单遗失,需要向某的材料款清单核对自己的账目。一审据此认定是杨某欠向某的材料款清单x.00元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本某是欠款纠纷,既然杨某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一审法院就应该对欠款的基础关系进行审查,收货清单中有x.33不是杨某本某签字收货,杨某也未委托他人签字收货,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杨某所欠货款;2007年12月17日及2010年2月5日杨某所写的“欠条”不是欠款的依据,而是欠材料款清单的依据,不能据此“欠条”认定x.00元是杨某的欠款。三、一审判决杨某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向某承担。

被上诉人向某答辩称,一、2007年欠条是欠北滨兰亭材料款形成,2010年2月5日重新出具,2010年7月17日欠条是欠帝景湾材料款形成,两张欠条均是经过结算形成;二、在后一张欠条的送货清单中很多清单是由杨某的妻子覃荣兰签名确认的,且经过结算后形成欠条金额x.00元,应予认可。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重庆华夏消防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杨某对原审认定“双方采取赊购形式购买材料,由杨某及其委托的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之后双方再进行集中结算”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某予以确认。

二审中,杨某提交2007年12月17日之前的发货清单45张,拟证明欠条内容实为欠清单,而不是欠材料款。向某质证认为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载明了金额,且加注“2007年12月17日后付款未减除”,应认定为欠材料款。本某认为双方对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作为证据采信。

本某认为:本某争议的焦点为:一、2010年2月5日欠条内容为下欠材料款还是材料款清单;二、2010年7月17日欠条载明所欠款项x.00元,构成该笔欠款的送货清单中非杨某本某签字部分是否应当返还,x.00元中是否包含之前欠条金额x.00元。结合案件事实,对争议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一、2010年2月5日欠条内容为下欠材料款还是材料款清单。

2010年2月5日欠条载明:“今欠到向某板材料款清单总计(x.00)壹拾贰万玖仟肆佰肆拾叁元整此条杨某注:2007年12月17日后付款未减除。”二审中,杨某提交了45张送货清单,认为欠条的内容为欠清单,正是因为清单被杨某借走,现向某无法举示欠条载明金额x.00元的组成,而在另一张欠条中,却附有欠条金额的组成清单。本某认为,欠条中加注“2007年12月17日后付款未减除”,有出具欠条后应支付相应款项的意思表示,欠条亦载明材料款清单金额为x.00元。杨某二审中提交的清单上单位栏大多注明“华夏消防欠”、“北滨兰亭欠”,即使杨某在2007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的目的是借清单对账,但送货清单本某为双方的一种债权凭证,是向某出具送货清单,载明货物的具体数量、价格,再由杨某在清单上签字确认是否属实,其内容即载明向某的债权。杨某称清单中载明的金额已经付清,为现金支付,但其未提供已支付欠款的付款凭据,故本某对该辩解理由不予认定。因此,一审按照债权凭证上载明的金额确认杨某所欠货款金额并无不当,本某予以确认。

二、2010年7月17日欠条载明所欠款项x.00元,构成该笔欠款的送货清单中非杨某本某签字部分是否应当返还,x.00元中是否包含之前欠条金额x.00元。

虽然2010年7月17日欠条中所欠款项x.00元构成清单中有部分不是杨某本某签字,但对欠条的真实性杨某未予否认,对其欠款金额予以了确认。杨某主张欠条是在向某的胁迫下书写,但未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本某不予认定。欠条注明欠向某材料款x.00元,应当认定为双方结算之后形成的明确的债权债务。杨某认为2010年2月5日欠条内容为欠清单,2010年7月17日为对双方整个债权债务的结算,应包含x.00元,但根据向某举示的2010年7月17日欠条所附清单,均为帝景湾楼盘所欠材料款,且是在2007年12月17日之后形成,而根据杨某二审提交的清单,下欠的材料均是用于北滨兰亭楼盘,且是在2007年12月17日之前形成。两张欠条上均加注“已付金额未减除”的内容,如果后一张欠条包含了前一张欠条的金额,在已经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形下,应当在后一张欠条中写明。该理由亦与杨某主张的x.00元系现金支付,已支付完毕的理由自相矛盾,本某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杨某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某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杨某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善进

审判员胡兴成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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