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63岁。
委托代理人:闫拥军,北京市盈科(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杰,河南焦点(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由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将李某甲诉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案、李某伟诉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李某兴诉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与行政赔偿案等五案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2010年11月27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李某甲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拥军、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某军、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天。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依法进行征收土地的相关公告,原告与古城乡政府也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书》,而被告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在没有向原告下达任何通知和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22日组织古城乡人民政府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将原告房屋拆除。为此,原告依法提起了行政复议,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仅仅辩解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拆除行为。被告的非法拆除行为使原告无家可归,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并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某甲的房屋被强拆前的照片(共四张);2、李某甲的房屋被强拆后的照片(共3张)。证明:李某甲的房屋被强拆的事实。3、李某甲房屋被强拆后的报案材料及洛龙区公安分局周新生书记的批示(共两页);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共五页)证明:房屋被拆除后李某甲报案,古城乡信访办认为强拆的实施单位是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证明被告强拆李某甲房屋的事实。5、区国土资源局下达的洛龙国土监x号责令李某甲拆除房屋交出土地决定书。证明国土局要求李某甲拆除房屋。6、李某证人证言。证明房子拆后土地局才下发了决定书。(出示证人证言原件,留复印件)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辩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6]X号批复及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将征地范围、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内容依法公告,被告也与古城乡X村委会签订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称没有公告和没有签订协议不符合事实。被告从未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请求返还宅基地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青阳屯村两委的五份公告,证明青阳屯两委多次发布对青阳屯村的拆迁工作进行告知、指导和即将采取的措施进行公告。特别是2009年6月24日和29日的公告中指出,村X组织人员和机械统一对拆迁房屋进行拆除;说明在拆迁前,村里对拆迁工作进行了布置和准备工作。第二组证据:青阳屯村两委对李某兴、李某伟等侵占集体土地的违章建筑部分实施了拆除,对李某甲的瓦房进行了拆除。证明拆迁主体不是被告。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洛龙区X乡X村的土地已于2006年经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6)X号文件批复批准征收。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对该村村民住宅情况进行了入户调查。该村X村民认为政府补偿标准太低没有搬迁。2009年7月,青阳屯村委会根据该村的实际情况决定组织拆除部分未拆迁村民的房屋,其中含有2009年7月22日拆除的本案原告李某甲的房屋。原告认为拆除房屋的组织者为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洛龙区国土资源局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辩称其从未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起诉被告洛龙区国土资源局拆除其房屋,系不服行政事实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原告应当承担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证据交换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实施。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且在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为非法证据的主张,系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概念及相应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误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否认拆除行为负有说明的证明责任,其提交的洛龙区X乡X村委员会及村党支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是青阳屯村村委员会、村支部委员会组织对原告李某甲的瓦房实施了拆除。原告提交的洛龙区X乡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所称的洛龙区土地执法大队、区城建监察执法大队,经查洛龙区国土资源局没有这两个部门,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拆除其房屋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经审委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二、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璞
审判员:徐丛玲
审判员:尤双喜
二O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