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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大成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1部队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大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部队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继红,系辽宁维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大连大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原x部队、以下简称x部队)因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孙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翟秀荣(主审)、审判员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x部队委托代理人周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沈阳市塔城油脂厂系x部队所属企业。1997年12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需沈阳仓库就《关于转让塔城油脂厂固定资产和银行债务事》向军需部发出请示。1997年12月9日,军需部就塔城油脂厂有偿转让问题上报后得到批准。1998年5月,大成公司与x部队再签订一份《沈阳市塔城油脂厂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大成公司通过承担塔城油脂厂部分债权债务,有偿将该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转让,同时,保障留用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偿转让塔城油脂厂固定资产1000万元,流动资金450万元,合计转让资产1450万元。有偿转让范围:x部队所属塔城油脂厂银行贷款2080万元,有偿转让给大成公司的资产1450万元,由大成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负担1450万元银行本金和利息,x部队负担630万元银行本金和利息;x部队有偿转让给大成公司固定资产1000万元,其中包括塔城油脂厂办公楼、食堂、宿舍、车库、厂房等约3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全套生产设备;三个粮食烘干塔;在帐的车辆等。该财产大成公司有处分权;大成公司无偿使用塔城油脂厂现有的5500平方米土地,期限为40年,部分铁路专用线,现在使用的900平方米库房和站台,期限为10年。期满后,大成公司继续有偿使用。但收费标准不得高于仓库其他同类单位。塔城油脂厂转让前债权债务及经营性亏损由x部队负责,大成公司不予承担;本合同至签订之日起,塔城油脂厂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活动均由大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违约责任约定,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转让后的企业受法律保护,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合同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后并经公证处公证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大成公司经营塔城油脂厂。

1998年11月26日,沈阳军区联勤部不再经商,工作领导小组作出【1998】联不字第X号《通知》,该《通知》载明沈阳军需仓库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你部企业移交、撤销、保留实施方案,经联勤部、军区党委、常委审议,并报全军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和军委审批,依据【1998】沈军生办字第X号批复,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批准下列22个企业和1个军人服务社撤销,第15个为沈阳市塔城油脂厂。”1998年12月,由大成公司出资80万元,栾宁出资20万元,成立了沈阳市塔城食用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城食用油公司),注册地址为原塔城油脂厂址,塔城食用油公司经大成公司授权,经营大成公司有偿取得的原塔城油脂厂。1998年12月29日,以塔城食用油公司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于洪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银借合字第x-X号),借款金额为240万元,贷款种类为流动,贷款用途为转期。1998年12月30日,以塔城食用油公司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大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借款金额为860万元,贷款种类为流动,贷款用途为转期。1999年1月1日,大成公司、x部队签订《原沈阳市塔城油脂厂房产、设备转让明细材料》,列明了被转让资产的明细表。1999年9月1日,塔城油脂厂制作塔城油脂厂清算方案。塔城油脂厂清算组就塔城油脂厂核销呆坏账作出申报材料。1999年9月12日,沈阳兴正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塔城油脂厂清算组委托,对塔城油脂厂核销银行呆死帐清算组接管该厂至清算基准日(1999年8月31日)的资产、负债和损益进行了审计,并制作了沈正审字(1999)第X号审计报告和沈正审字第(1999)第X号审计报告。报告当中,破产清算财产分配方案表,载明:其中一般债务中有沈阳农业银行于洪支行18,697,788.57元。在审计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于洪支行出具书面证明,塔城油脂厂在农行于洪支行贷款本金为1780万元整。欠息897,788.57元。本息合计为18,697,788.57元。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关于下达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兼并破产撤销项目的通知》【2000】X号文件,其中载明: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及国交接办【1999】X号文件的规定,经国务院领导同意,将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兼并破产撤销项目中已经审查同意的,涉及银行贷款本息余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破产、撤销项目下达执行。所有项目,银行呆坏账的核销额以结案后银行的实际损失为据。本案诉涉的塔城油脂厂被列“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破产项目表中,确定申请核销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数额中,为1980万元。

2005年11月,x部队向大成公司及塔城食用油公司下达收回已出让的建筑的通知,并强行拆除建筑设备。2006年2月,塔城食用油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x部队停止侵权,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x部队的行为构成对塔城食用油公司的侵权,判决,一、x部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二、x部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拆除的建筑物予以恢复供水供电。x部队不服该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作出【2007】沈中民(3)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6月10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皇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塔城食用油公司所处地域,地上建筑物已拆除,并建高级领导住宅已进住,如恢复原状,损失特大。裁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中民(3)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2005年12月19日,农行于洪支行清贷部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1998年12月30日,我行根据6511部队与大成公司于1997年12月签订的《沈阳市塔城油脂厂有偿转让合同书》及大成公司1998年12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为塔城食用油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此笔贷款是用于偿还原塔城油脂厂欠我行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998年12月30日至1999年12月20日。”

2009年4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截止到2009年3月23日,塔城油脂厂欠农行贷款三笔,金额1780万元,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资产处置记账凭证三张,记账凭证载明,借款人名称为塔城油脂厂。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大成公司向该院提交1996年9月至1999年4月《投入沈阳塔城油脂厂款项明细表》,列明投入款项15笔。提交的凭证如下:1、1996年9月24日,上海浦东永丰饲料有限公司向x(原x)部队汇款50万元整,汇款用途为货款;2、1996年9月2日,上海浦东永丰饲料有限公司向x部队汇款100万元整,汇款用途为货款;3、1996年11月21日,上海浦东永丰饲料有限公司向塔城油脂厂转款50万元,汇款用途为货款;4、1996年11月22日,上海浦东永丰饲料有限公司向塔城油脂厂转款50万元,汇款用途为货款;5、1996年11月15日,孔凡安汇给大成公司160万元,汇款用途为货款;6、1997年12月12日,塔城油脂厂收马某货款80万元,为收款收据;7、1997年12月31日,塔城油脂厂收马某资金款36万元和40万元,为收款收据;8、1997年12月24日,塔城油脂厂收大成公司货款60万元,为收款收据;9、1998年4月6日,上海浦东永丰饲料有限公司向马某汇款20万元,汇款用途为货款;10、1999年2月1日上海浦东永丰饲料有限公司向x(原x)部队汇款60万元,汇款用途为往来。

2009年4月29日,沈阳市农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出具书面证明,载明:1998年12月19日,银行根据x部队与大成公司于1997年12月签订的《沈阳市塔城油脂厂有偿转让合同书》及大成公司1998年12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为塔城食用油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此笔贷款是用于偿还原塔城油脂厂欠银行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998年12月30日至1999年12月20日。

2009年2月19日,大成公司诉讼原审法院请求1、解除1997年12月大成公司与x部队签订的关于塔城油脂厂有偿转让合同;2、请求x部队返还大成公司为履行合同所投入的资金1980万元银行贷款利息;3、请求x部队因违约赔偿给大成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400万元;4、请求判令x部队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大成公司陈述,其诉讼主张的1980万元指贷款1100万元和880万元的投入款。400万元是从2005年至2038年,每年10万元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大成公司与x部队于1998年5月签订的《沈阳市塔城油脂厂有偿转让合同书》,签订合同是为将x部队所开办的企业转让于大成公司,在转让事前,x部队获得了上级审批单位的审查并批准,双方亦按照该协议将企业实际交付大成公司经营,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部队主张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后并经公证处公证之日起生效,而该合同未经公证处公证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经公证处公证,未成就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但合同双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该合同应为成立,故x部队主张《沈阳市塔城油脂厂有偿转让合同书》未生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合同约定,x部队有偿转让给大成公司固定资产1000万元、无偿使用塔城油脂厂现有的5500平方米土地,期限为40年。2005年x部队在未经大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合同下交易企业所处地域的地上建筑物拆除,建住宅并已进住,收回企业员工,致使大成公司无法依照约定使用合同下的土地,并进行生产、经营等,x部队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现大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x部队亦表示同意,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沈阳市塔城油脂厂有偿转让合同书》。关于大成公司请求x部队支付其合同下约定由其偿付银行的贷款1100万元的问题,大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塔城食用油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于洪支行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合计金额为1100万元,以及沈阳市农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x部队否认大成公司存在偿还债务的事实,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出具的书面《证明》和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资产处提供的三张记账凭证,记账凭证载明,借款人名称为“沈阳市塔城油脂厂”合同约定,大成公司通过承担债务方式为x部队偿还银行贷款1450万元,企业资产等归大成公司。大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大成公司本身存在实际付款的行为,因此大成公司要求x部队向其支付1100万元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大成公司请求x部队返还880万元的投资款和请求x部队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大成公司提交的投资凭证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大成公司用来投资的款项;其次,大成公司投资行为是用于经营企业,并且大成公司实际经营企业已有八年,大成公司不能证明该款是解除合同后所应当赔偿的损失款。关于大成公司请求x部队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的问题,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以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的损失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后才可能产生。既然大成公司选择了解除合同,就不应当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对于解除合同之前的损失,大成公司亦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大成公司存在损失的事实,故对大成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该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大成公司与x部队签订的《沈阳市塔城油脂厂有偿转让合同书》;二、驳回大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800元,由大成公司承担160,700元,x部队承担100元。

大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关于大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本身存在1100万元的实际付款行为的认定错误,该公司是否实际偿还该笔贷款,与x部队无关。2、原审关于该公司主张的880万元投资款及40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因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损失的事实的认定错误。请求改判为x部队赔偿大成公司1100万元银行贷款及利息和投入资金损失880万元及可得利益损失400万元。

x部队辩称:1、大成公司对1100万元没有实际付款行为;2、大成公司对企业未投入880万元;3、大成公司要求赔偿400万元损失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1999年11月9日大成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001年6月27日沈阳市塔城油脂厂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又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12月签订《沈阳市塔城油脂厂有偿转让合同书》,但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1998年5月上级部门批准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该转让合同书。

在二审审理期间,于2010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出具了《关于沈阳市塔城油脂厂在我行的债务核销及催收有关事宜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1月,该行在该企业的债权已全部剥离到财政部委托的资产处置部门。2010年6月17日,沈阳塔城食用油工业有限公司与该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取得联系,要求该行给该公司出具情况证明,证明该公司在该行尚欠贷款本金1100万元。该行借此向该公司发送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对债务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业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双方于1998年5月签订的《沈阳市塔城油脂厂有偿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正确。大成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合同有效期应从1997年12月起算,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05年x部队未经大成公司许可,将合同下交易企业所处地域的地上建筑物拆除,建住宅并已进住。从1999年陆续收回企业员工,致使大成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使用合同下的土地进行经营,x部队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大成公司主张x部队应向其支付1100万元贷款款项的上诉理由,因此款系原沈阳市塔城油脂厂所贷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由沈阳塔城食用油工业公司以贷还贷,但实际上是沈阳市塔城食用油工业公司通过承担债务方式,应为x部队偿还该银行贷款,企业资产等才能归大成公司,但大成公司并没有实际还款行为。原审认定大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大成公司本身存在实际付款的行为正确,故大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关于大成公司主张其投资的880万元问题,因该款项是被转让企业交付前的业务往来款,原审认定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及该款是解除合同后所应当赔偿的损失款正确。双方当事人在有偿转让合同中约定,企业转让后,塔城油脂厂所发生的投入人力、财力、流动资金等一切经济活动均为大成公司负担。关于大成公司主张400万元损失问题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因x部队签订协议时,是让大成公司把1100万元债务承接还上,才约定相关条件,而事实上,大成公司并未还1100万元,也用了部队固定资产8年,现大成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因未用到40年的期限,向部队主张损失,显失公平。故大成公司主张该部队赔偿其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大成公司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00元,由大连大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翟秀荣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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