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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利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利达运输公司于2009年5月4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上诉人利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8月4日,利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期一年)。2009年12月8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赔偿对方车辆损失x元,该被保险车辆损失经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核准为6980元,利达运输公司支付拖车费2000元。利达运输公司共支出上述费用为x元。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利达运输公司即按约定向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缴纳了保险金,保险合同即生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利达运输公司造成损失x元,均在保险限额内,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利达运输公司的损失予以赔付。故对利达运输公司请求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利达运输公司保险赔偿款x元。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负担。

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利达运输公司提交的京x号轿车损失结论书未附受损车辆及所损部件的定损照片,未对定损依据作出说明,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天安报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虽然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但车辆的损毁情况可与事故现场照片相印证,可以反映出京x号轿车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当。利达运输公司向第三者进行赔偿时没有通知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也未与公司进行协商,自行支付赔偿金,故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证据采信错误,判令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支付给利达运输公司x元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利达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利达运输公司x元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京x号轿车的损失为x元并判令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利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与京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x号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京x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京x号轿车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为明确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南宫市交警大队及利达运输公司委托南宫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作出南市价鉴车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京x号轿车定损估价总金额为x元。后双方在南宫市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利达运输公司支付给京x号轿车车主x元,利达运输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认为南市价鉴车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而应以其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作为认定京x号轿车车损的依据,本院认为,南宫市交警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过程中,为确认车辆的受损情况,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车辆的受损部位、程度及相对应的修复工时、材料费均进行了详细认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虽然未附车辆受损部位的照片,但照片仅能从直观上反映出车辆的外在情况,不能决定车辆实际遭受损失的程度,且在原审庭审中,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并未对利达运输公司已经赔偿给京x号轿车车主x元提出异议。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单方行为,没有得到被保险人的认可,且制作该确认书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已达两个月之久,内容明显不客观,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条件,原审不予采信正确。故原审对南市价鉴车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加以认定并无不当,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利达运输公司与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义务,利达运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对合同生效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利达运输公司已经将x元的赔偿款支付给受损车辆的车主,在其履行过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后,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令其赔偿利达运输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并无不当,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观点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审判员张倩

二○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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