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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刑初字第62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权政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2日、2009年5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于娟姣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以帮吴晓玲找工作为由,将吴晓玲从湖北叫来冷水滩,为了让吴晓玲参加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将吴晓玲控制在他们所租住的冷水滩区凤凰园中山门诊旁边的出租屋内,直到2009年2月17日晚7时许吴晓玲被公安机关民警解救出来,被限制人身自由4天。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以帮吴XX找工作为由,将吴XX从湖北叫来冷水滩,为了让吴XX参加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罗某甲等人以限制通电话、陪同上课、阻止离开等方式限制吴XX的人身自由,直到2009年2月17日晚7时许吴XX被公安机关民警解救出来,吴XX共被限制人身自由4天。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罗某甲等人,目无法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罗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罗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权政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于娟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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