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宇,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原告、赌博,2010年6月1日,因被告的哥将原告的摩托车碰坏了,原告让被告父亲赔摩托车,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杜XX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抚育费,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错。被告平时没有赌博,只是玩牌娱乐。婚后,原、被告只吵过嘴,没打过架。2010年6月1日,原告让被告哥哥赔摩托车,被告没同意,原告就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杜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因摩托车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冲突。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主动要求和好,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相互体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寅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