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等12户(略)业主。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铁路局职工,住(略)。
被告天水市规划局。住所地: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该局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明,甘肃纪元(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前名称为天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原告周某某等12户(略)业主(以下简称周某某等12户业主)不服被告天水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城建行政规划行为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核实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推选的诉讼代表人资格,因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前名称为天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拟在位于秦州区X街道的职工家属院,建设X栋职工集资住宅条式楼,经被告天水市规划局审核相关手续,规划批准了位置红线图、发放了建设工程批准书,规划批准的建设工程自南向北基本平行,楼顶南高北低,X号楼为4跃X层、X号楼为5跃X层、X号楼为5跃X层,其中X号楼与原告的秦州区兰天新华苑住宅小区X号楼(以下简称X号商住楼)相邻,楼东头间距最大为16.79米,楼西头间距最小为11.2米,已通过消防部门的审核。2009年12月24日,天水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给第三人颁发了规建字第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该证载明:天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在秦州区仁和里建设1#、2#、3#职工集资住宅楼,框架结构,建筑面积9868平方米。原告认为规划的X号楼与X号商住楼间距达不到国家规定的1:1.2的标准,影响了X号商住楼全体业主的通风、采光、救援通道等合法权益,对该规划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在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和事实证据:
1.规范性文件有:
1989年制定2007年12月31日被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2年3月1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93(2002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依据,证明规划行为合法有效。
2.事实证据有:
(1)2002年至2004年,天水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位于仁和里街道宗地相邻、面积不同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三本,证明第三人土地使用合法有据;
(2)2003年9月11日,原天水市国土资源与规划局对第三人做出的天国规发(2003)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某通知书》,证明筹建工程项目符合规划建设要求;
(3)2003年12月23日,天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给第三人做出的计基函字(2003)X号《天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项目批复》,证明建设项目经过了天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批准;
(4)2004年1月13日、2月8日,原天水市城区规划管理所对第三人做出的天国规发(2004)X号《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天国规发(2004)X号《建设工程施工图规划设计许某通知书》,证明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了规划审核,设计图纸符合规划设计规范;
(5)2004年9月1日,天水市规划局对第三人做出的天规发(2004)X号《建设工程申请复函》,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条件;
(6)2004年12月13日,甘肃盛元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证明工程施工图符合要求;
(7)2005年1月19日,天水市公安局消防局对位置红线图中消防通道已审核批准,证明救援通道不存在问题;
(8)2005年3月1日、2日,被告批准发放的天规发(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查登记表》、《建设工程批准书》,证明规划批准行为合法依据;
(9)2007年1月18日,天水市建设局对第三人做出的天市建设(2007)X号《关于甘肃省天水汽车运输总公司1#---3#住宅楼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证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审核并通过了建设工程施工图初步设计方案;
(10)2009年9月,天水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对第三人建设的X号职工集资住宅楼北侧建筑做出的《日照分析计算报告》,天水市X乡规划设计院做出的《日照分析结果校核意见书》,证明X号商住楼日照时间符合国家规范,据此确定的楼间距符合国家标准,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救援通道等权益。
原告周某某等12户业主诉称,2009年5月,原告发现第三人拟建设的X号住宅楼与原告的X号商住楼间距太小,X号楼建成后势必影响通风、采光、救援通道等合法权益,给原告和第三人的住户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即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10年4月6日,第三人建设工程项目全面开工,4月9日被告才给原告答复建设工程设计规划已经在2005年3月审批办理完毕,X号楼对X号商住楼的日照采光没有影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审批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的执法程序有瑕疵,没有按照X号商住楼底部X层测试日照时间、楼间距没有按原告在互联网上查出的1:1.2的标准执行,未与周某住户协商,规划审批手续未公告公示,日照校核单位校核的计算结果、分析结论“基本准确”的含义不明确、校核单位的资质等存在问题,严重影响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规划批准书,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规划批准书为批准建设项目可以进行前期准备工作的文件,有效期为半年,而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被告已经颁发了规划许某证。故原告补正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2009-X号规划许某证,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规划行为。对诉请及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
1.建设工程现场施工照片5张,证明了工程规划占地和施工现场对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产生的影响;
2.被告给原告送达的对天水市信访局、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的信访答复两份,证明原告曾经多次上访过。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第三人在2002年就开始筹建,为职工集资建设的X号、X号、X号楼,项目报建、审批所需材料、资料齐全,其中X号楼建筑设计为5跃X层,由于拆迁工作拖延,影响了工程建设进度。2009年5月,第三人的开工准备工作基本就绪,相邻的兰天新华苑X号商住楼部分业主多次上访反映该建设工程,将影响其通风、采光、通道等问题,被告接访后高度重视,重新查阅了所有报建材料,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日照时间进行了校核分析,校核证实日照时间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X号商住楼X层以上的住宅,日照要求均满足大寒日不低于3个小时的国家标准,据此,规划设计批准的楼间距符合规定;原告提出的日照确定楼间距应当从X号商住楼的底部X层为准的理由没有依据,X号商住楼底部X层、X层均为面街商铺,X层以上才是住宅,日照要求是针对住宅而言,商铺的日照时间规划设计规范中没有规定,被告以X层以上住宅规划设计批准的楼间距符合规定;消防通道符合要求,已得到消防部门的审核批准,故,原告的通风、采光、救援通道均没有受到影响。2009年12月24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由于原告信访件内容一样,信访受理机关不同,批转被告办理并答复信访人的时间也不同,原告初始信访时规划许某证尚未颁发,答复内容不可能出现工程有规划许某证的内容,之后收到的信访件对其答复与初始信访内容基本相同,三次信访答复被告都及时送达给了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科学依据,楼间距的确定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等因素确定,原告无证据证实建设工程楼间距国家有1:1.2之规定,更没有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做出楼间距不符合建筑设计规范的鉴定;2004年8月之前日照时间的确定是手工操作计算,没有计算机分析软件,2004年8月后用国家标准《鸿业日照评估与分析软件》,参照兰州市规划局制定的《兰州市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办法》(试行),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计算机日照分析计算校核,天水市X乡规划设计院有甘肃省建设厅颁发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乙级证书,因此,日照校核资质正确,原告提出要求解释校核单位在校核意见书中对日照时间计算结果、分析结论为“基本准确”的含义,被告无权利回答,被告只采信通过校核得出的最终意见;本案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在2005年已审批,当时执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该法没有规定对建设项目规划设计需要进行公示,《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中也无要求,只有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才规定了对建设项目规划和设计总平面图要进行公布,所以,被告执法程序不存在瑕疵,规划行为程序合法,规划内容符合规范,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被告颁发的2009-X号规划许某证。
第三人天嘉公司述称,建设工程为职工集资住宅楼,土地使用合法,建设用地原为本单位的职工家属院,在2002年至2004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三本,证书编号相同、宗地位置、面积不同,各为2767平方米,1688平方米,1040平方米。由于本次建设工程的需要,在2008年9月26日被政府调整用地,将面积为1688平方米的土地证收回,颁发了使用面积为57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规划行为合法,规划所需的各项审批手续和材料齐全,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提交的证据有:
1.2005年7月6日,天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的天发改投(2005)X号《关于下达我市2005年部分自筹及商品房项目基建计划的通知》,证明住宅楼建设合法有效;
2.2008年9月26日,天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天国用(2007)第秦X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建设用地被政府调整,现在使用面积之一为574平方米,规划土地使用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和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和事实证据,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方当事人相互认可,应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和采信。
为证明日照测试机构的资质和公示制度的执行时间,法庭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诉讼理由,要求被告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
1.《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8年天水市规划局制定的《城乡规划政务公开手册》,2004年第三人初始委托天水建筑勘察设计院制作的施工平面位置图,证明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操作程序,原《城市规划法》和《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办法》均没有规定需要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公布,自2008年城乡规划法实施后才开始执行;
2.天水市X乡规划设计院《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乙级证书,参照的《兰州市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办法》(试行),证明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委托具有乙级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分析计算,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3.建设部建科评(2004)X号《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证书》,证明本案日照分析校核采用的鸿业城市建筑日照分析系列软件,通过国家软件评测中心的测试,适用于日照预评估和日照分析,该软件经过了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并认可,应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和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机构改革成立了天水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管理天水市土地和规划工作,由原天水市城区规划管理所具体负责办理规划审核工作。秦州区兰天新华苑住宅小区X号X层商住楼,北侧临街,底部X层、X层均为面街商铺,X层以上为住宅,原告为X层以上的住户。该楼南邻第三人位于仁和里街道的职工家属院,2003年9月,第三人拟在仁和里家属院集资修建职工住宅条式楼X栋,向原天水市国土资源与规划局报建,获得批准进行定址建设和规划建筑方案的设计,天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准许某行该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2004年天水市规划局成立后,规划审批工作由该机关负责,其对第三人的基建立项批复、规划项目许某通知、第三人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报建的建筑方案、设计图等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规划批准了X号楼为4跃X层,X号楼为5跃X层,X号楼为5跃X层楼,其中X号楼与X号商住楼西头间距最小为11.2米,东头间距最大为16.79米的建设工程定位红线图,于2005年3月2日给第三人发放了天规发(2005)X号《建设工程批准书》,准予建设,并注明凭此书进行前期准备施工、招标、定位放线等,验线合格后才能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同年7月,天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该项工程列入自筹及商品房基本建设计划。2007年1月18日,天水市X组织专家组,对X号、X号、X号住宅楼工程进行了初步设计技术咨询审查,同意初步设计并提出了部分意见,要求第三人在施工图设计中予以修改和完善。嗣后,原告多次向有关单位信访反映建设工程楼间距的问题,被告责成第三人委托相关资质单位对X号楼与X号商住楼间的日照时间进行分析和校核,通过天水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测算做出的《日照分析计算报告》、天水市X乡规划设计院校核作出的《日照分析结果校核意见书》“拟建3#职工集资住宅楼对北侧11F商住楼X、X层有日照影响,不满足大寒日日照3小时的标准,但1、X层为商业用房,所以不考虑日照要求,3F以上住宅均满足大寒日日照3小时的标准。”的校核结论,被告即向天水市信访局做了书面答复,并送达给原告。2009年12月24日,被告对该建设工程颁发了规建字第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对原告继续信访的情况,被告又在2010年4月9日给信访局再次做出答复,5月12日给省人大常委会做了书面信访答复,亦送给原告。三次信访答复内容基本相同,认为建设工程在2005年3月2日取得了批准书,建设方案合法,规划设计符合规范的要求。原告不服答复内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批准书。通过被告提交的举证材料,证实建设工程已颁发了规建字第2009-X号本规划许某证。原告即补正了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该规划许某证,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规划行为。
另查明,2003年原天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因企业改制,名称变更为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立项、审批、审核、取得的许某证等,一直沿用原天水市运输总公司的名称。2008年9月26日,因该项建设工程的需要,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被天水市人民政府调整,规划所需原面积为168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收回,颁发了天国用(2007)第秦X号国有土地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仍为天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使用权面积574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
本院认为,对城乡规划区内建设工程依法进行规划设计的审核、审批、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次行政争议因第三人建设的X号5跃X层住宅楼与原告的X号商住楼间距规划行为而引起,按照2002年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条,对住宅建筑的规范设计“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建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的规定,日照时间的设计是确定住宅楼间距首先考虑的基础因素,这不包括商业用房,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住宅楼日照时间大寒日不得低于3个小时的最低设计标准。本案原告居住的X号商住楼,底部第X层、第X层均为商业用房,第X层为住宅,按照第X层住宅确定和分析计算、校核日照时间,符合设计规范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土地使用合法,建设工程和项目分别通过了被告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工程规划许某、基建计划立项、规划设计方案初审、复审,施工图设计审查,消防部门审查批准的红线定位图的审核,取得建设项目批准书,通过有资质的设计、校核单位对日照时间的分析和校核,被告审核定位的楼间距,程序合法,证据充分;2005年3月2日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已经获得批准,2007年12月31日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1997年修正实施的《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均没有规定规划公示的程序,遵循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原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颁发给第三人的2009—X号规划许某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天水市规划局2009年12月24日颁发给第三人的规建字第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等12户(略)业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亚敏
代理审判员陈建生
人民陪审员张晓莉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某其
附录:周某某等12户(略)业主基本情况名单
序号原告性别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
1周某某男1973年11月26日兰天新华苑X号楼
2陈银川男1963年11月8日兰天新华苑X号楼
3陈贵禄男1963年11月8日兰天新华苑X号楼
4肖文玲女1966年9月3日兰天新华苑X号楼
5陈军男1973年6月25日兰天新华苑X号楼
6周某玉男1938年7月26日兰天新华苑X号楼
7孔祥云男1936年5月19日兰天新华苑X号楼
8张晓玲女1968年9月9日兰天新华苑X号楼
9窦福德男1946年7月13日兰天新华苑X号楼
10卢瑞女女1950年2月1日兰天新华苑X号楼
11万峥嵘男1971年10月5日兰天新华苑X号楼
12张庭利男1967年6月8日兰天新华苑X号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