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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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科选与陈某某、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邢科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秦州区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秦州区X镇农民。

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吕某某(曾用名吕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秦州区X镇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秦州区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市仲裁委员会干部。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邢科选与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第三人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3日作出秦皂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11日本院以(2009)秦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贾某某为本案被告后,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邢科选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吕某某、被告贾某某(反诉原告)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邢科选诉称:2007年7月1日,我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吉祥砖厂租赁合同,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秦州区X镇X村的吉祥砖厂租给被告陈某某经营,合同约定,租期五年,租金每年x元,承租方不得将承租物转租第三方经营。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将砖厂交付给被告陈某某经营,但陈某某经营后只给我交了2年的租费,自2004年至今被告陈某某再未交纳租金,反而将我所有的砖厂擅自转租给吕某某,后又被吕某某变卖了该砖厂的所有权。2007年3月13日听说我的砖厂灶房被人拆了,去查看时得知我所有的砖厂不是被告陈某某经营而是贾某某经营,贾某某告诉我,“他是从吕某某手中以10万元买来的”。我找到陈某某时,陈某某说:“已转租给吕某某”,我请来娘娘坝镇长、大队书记等人协商未果。现起诉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陈某某的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2、归还我的租赁物吉祥砖厂,归我所有;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陈某某未答辩(未到庭)。

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吕某某辩称:在2002年7月,经何万义、陈某某、丁某某等人的介绍,乡政府的支持,我投资办理已经停业的孙集砖厂,经过我们四人协商,共同投资购置机器等东西,在同年10月开工生产至2004年4月15日止,经我们协议合伙经营解体,由我自己经营至2005年,因为董玉奎、邢科选、何万义的欠款,由秦州区法院裁决拉走砖厂的推土机,我只好停产。2006年我把砖厂转让给贾某某经营,其中我的机器等投资了人民币10万元,给贾某某的转让费10万元是我投资的机器费,砖厂转让给贾某某是有效的。

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辩称及反诉称: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归还吉祥砖厂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所受让的吉祥砖厂根据物权法之规定,已经取得了吉祥砖厂的所有权,故不予归还。事实是:2006年12月27日我与被告吕某某经过反复协商签订了《转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因吕某某对孙集砖厂经营不当,从2007年1月1日起由贾某某经营,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0万元”;我于2006年12月31日支付给吕某某转让费10万元。吕某某于2007年1月1日进行了资产实物移交。我与吕某某协商砖厂转让时,吕某某出示了他与其他合伙人出资购买制砖设备的部分票据,故我认为所受让的该砖厂符合我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有关制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况且我已在该砖厂投资50多万元,且已恢复生产。故反诉请求:一、要求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吕某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确认反诉被告吕某某交付给反诉原告的财产已归反诉原告所有;二、要求依法确认反诉原告现合法经营的砖厂所有财产归反诉原告所有,并驳回反诉被告邢科选要求归还吉祥砖厂的请求;三、本案所有反诉费用由上述二反诉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查明:2002年7月1日原告邢科选与被告陈某某签定了砖厂租赁合同1份,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位于本区X镇X村的吉祥砖厂出租给被告陈某某经营,租期五年(2002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年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将砖厂交付被告,被告承租砖厂的前2年,尚能正常履行合同。2004年4月17日,由于被告等四人经营不善,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便与吕某某、何万义、独福祥协商,将砖厂转租给吕某某经营,并约定:今后砖厂债权、债务、租金均由吕某某负责。吕某某承租砖厂后,未向原告交纳过租金。2006年12月31日吕某某在原告邢科选、被告陈某某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砖厂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贾某某。2007年3月原告到砖厂索要拖欠租金时,才发现砖厂承租方已不是被告陈某某,2007年4月25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收回砖厂,并付清租金x元。

另查明:由于被告陈某某拖欠租金,2006年7月6日原、被告之间又补签了1份协议书,此期间原告亦不知砖厂已由被告转租他人。

原审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砖厂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陈某某无故拖欠租金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承租物转租给第三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第三人在明知其无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承租物转卖他人,其买卖关系应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租赁关系,收回砖厂并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期间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邢科选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吉祥砖厂租赁关系;二、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邢科选的砖厂租金x元(2004年至2007年期间);三、第三人吕某某将位于本区X镇X村的吉祥砖厂及附属设备交付原告(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经再审查明:1998年4月11日原告邢科选与秦州区X镇X村委会签订了1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土地(原砖厂占地)10亩;2.租赁期为15年,租金为每亩年80元,同时原告承租了孙旺虎所有的烧砖轮窑一座(年租金1000元)”。之后原告邢科选进行了工商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取名为天水市秦城区吉祥砖厂。1999年2月开始投入生产,2002年7月1日原告邢科选将吉祥砖厂租赁给被告陈某某经营,并签定了《吉祥砖厂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租期五年,租金每年x元,交款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8月1日,在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砖厂的经营权转租给第三方,如擅自转让砖厂的经营权,出租人可以收回承租人的承租权,并按年租金的二倍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由此引起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将砖厂交付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便与吕某某、何万义、独福祥四人合伙经营砖厂,被告陈某某经营砖厂的前两年,尚能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后由于被告等人经营不善,被告陈某某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04年4月17日便与吕某某、何万义、独福祥协议,将砖厂转租给吕某某经营,并约定:“今后砖厂的债权、债务、租金均由吕某某负担”。吕某某承租砖厂后,先后购置推土机1台,搅拌机1台,对辊1台,挤转机1台,切坯机1台等设备,吕某某在生产经营期间,未向原告交纳过租金。2006年12月27日被告吕某某在未告知原告邢科选及被告陈某某的情况下,擅自以10万元的价格将砖厂转让给被告贾某某。2007年3月原告去砖厂向被告陈某某索要拖欠租金时,才发现砖厂已被转让给贾某某经营。原告于2007年4月25日状诉到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某某的租赁关系,收回砖厂,并付清租金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邢科选所承让的电线杆4根,属高压电线杆,所有权归电力部门;另由于被告陈某某拖欠租金,2006年7月6日原告邢科选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又补签了1份协议书,约定如乙方(陈某某)不按时交纳租赁费,甲方(原告)有权以乙方(陈某某)购买的设备折缴租赁费,此期间原告亦不知砖厂已由被告陈某某转让他人经营。

再查明:2005年4月因何万义、邢科选欠董玉奎货款1万多元,我院执行庭将被告吕某某购买的推土机1台折抵给了董玉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邢科选提交的证据有: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秦州区吉祥砖厂系邢科选开办的事实;

2.租赁合同及清单1份,证明陈某某承租邢科选所有的吉祥砖厂及吉祥砖厂所含财产情况的事实;

3.协商协议1份,证明在租赁合同期间,陈某某将其承租砖厂擅自转租给吕某某的事实;

4.协议书1份,证明2006年7月6日陈某某和吕某某签订协议并未告诉邢科选已将承租物转让的事实和陈某某表示如不按时缴纳租金陈某某同意用设备抵租金的事实;

5.转让合同及清单、收条各1份,证明吕某某将自己承租的吉祥砖厂转让给贾某某及吕某某收到贾某某10万元转让费的事实。

被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7月11日证明1份,证明被告吕某某为砖厂购买推土机的事实;

2.现金收据(2002年6月7日)、收款收据(2002年8月30日)、收条(2002年6月7日)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吕某某补交原告邢科选经营期间所拖欠电费、修理费的事实;

3.2002年6月5日陕西省眉县秦岭建材设备厂发货单1份,一马路东坚固机电经销维修部证明1份,2002年6月5日陕西宝深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物资调拨单1份,证明被告吕某某给砖厂购买设备的事实;

4.2004年4月17日、2004年4月18日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吕某某与独福祥、何万义等合伙经营砖厂时是口头协议的,没有书面合同及将砖厂转租给吕某某经营的事实;

5.2007年2月7日收条1份,证明吕某某给原告邢科选垫交管理费的事实;

6.砖厂2006年底给村委会交纳土地费的清单1份,证明吕某某替邢科选交纳三年土地租赁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转让合同1份,证明吕某某将吉祥砖厂以10万元转让给被告贾某某的事实;

2.收条1份,证明被告贾某某支付给被告吕某某砖厂转让费10万元的事实;

3.结交清单1份,证明被告贾某某实际占有砖厂财产的事实;

4.发货单、调拨单证明各1份,证明吕某某、何万义经营砖厂时购置的搅拌机、挤转机、带锯土机已转让给被告贾某某的事实;

5.收据、证明1份,证明吕某某、何万义交纳邢科选所欠电费的事实;

6.孙集砖厂建厂及经营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砖厂建厂产权变更情况及贾某某经营情况的事实;

7.资产投入统计表1份,证明贾某某经营吉祥砖厂后又进行了投资的事实;

8.收条1份,证明砖厂的轮窑的所有权归孙旺虎所有,被告贾某某交纳轮窑租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吕某某、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X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吕某某提交的1—X组证据中的1.2.4.5.X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对第X组证据2002年6月5日眉县秦岭建材设备厂发货单1份有异议,经核查,被告吕某某在经营吉祥砖厂期间,购置搅拌机、挤转机各1台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应予采信。被告贾某某对被告吕某某提交的1-X组证据中的1.2.3.5.X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对第X组证据2004年4月17日、2004年4月18日协议书各1份有异议,经核查,被告吕某某给被告贾某某转让砖厂时,虽声称:“该砖厂属于他自己的”,但事实上吕某某对该砖厂并无处分权,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应予采纳。原告邢科选对被告贾某某提交的1—X组证据均有异议,经核查,该X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原告邢科选与被告陈某某2002年7月1日签订的吉祥砖厂租赁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陈某某在承租原告该砖厂期间,自2004年7月起,即未按约定给原告交纳租金,截止2007年7月,共拖欠原告租金6万元,并将砖厂擅自转租他人经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所以对原告邢科选要求被告陈某某交付租金6万元并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由陈某某偿付邢科选租金6000元并解除其之间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另外,被告陈某某在承租原告砖厂期间,由于其与他人合伙经营不善,又将砖厂交由其合伙人之一的被告吕某某独自经营,而被告吕某某却在原告及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该砖厂以10万元的价款转让与被告贾某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邢科选的财产所有权和对该砖厂的经营权,原审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并无不妥。对于原告邢科选要求被告陈某某、吕某某、贾某某返还吉祥砖厂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客观上从查明的情况看,该砖厂原系本区X镇X村X年所开办,法定代表人为孙旺虎,该砖厂由村委会经营一年后,因资金周转不到位,便将该砖厂变更为孙旺虎的私营企业,由孙旺虎承包经营至1998年4月孙集村委会又将该砖厂所占的土地租赁给邢科选,租期为15年,租金共计1万元,同时孙旺虎亦将其经营该砖厂期间购置的部分财产转让给了邢科选。但孙旺虎给原告邢科选转让该砖厂的经营权时,对该砖厂的轮窑却并未一并转让,而是以租赁的形式出租给原告邢科选使用,同时原告邢科选对该砖厂取得的经营权仅为15年(即1998年4月至2013年4月止),砖厂所使用土地租金也是逐年由实际经营者给孙集村交纳,故原告邢科选通过转让所取得的仅是对该砖厂15年的经营权和部分财产所有权,而且其从孙集村手中所转让的4根高压电杆,产权属于供电部门,截止2010年6月,原告邢科选对该砖厂的经营权尚余3年。另外,被告贾某某对该砖厂的轮窑重新进行了扩建和资产的添附,被告吕某某在经营期间也对该砖厂财产进行了添附,并且有价值1万余元的财产被折抵归还了原告邢科选所欠债务,所以该砖厂现有财产既包含有孙旺虎的原有轮窑和邢科选转让取得的部分财产,也包含有吕某某、贾某某所添附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归还给出租人。可从本案实际看,客观上虽然该砖厂现仍注册登记在邢科选名下,但由于该砖厂原、被告及孙旺虎的财产混同于一体,而且被告贾某某已实际经营3年之久,其各自的财产已很难区分,原告邢科选对该砖厂的经营权也只剩余3年时间,且客观上由被告贾某某返还原告该砖厂既不利于生产经营,也不利于纠纷的化解,故综上所述,对原告邢科选要求三被告返还砖厂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陈某某的违约行为和被告吕某某、贾某某的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邢科选所造成的经营权损失及财产损失则应当由三被告予以赔偿,并参照原告对该砖厂的年出租收益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被告贾某某以其善意取得为由,反诉要求确认其与吕某某之间的转让行为有效的诉请,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受让该砖厂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砖厂属吕某某所有,而且砖厂属不动产和经营权的转让,不适用善意取得,所以对贾某某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07)秦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2007)秦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被告陈某某、吕某某、贾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邢科选2007年7月至2013年7月间的砖厂经营权损失及财产损失8万元,减去吕某某已给原告邢科选用推土机顶账垫付的1万元,实际赔偿7万元;

三、驳回原告邢科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贾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00元,吕某某、贾某某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云

审判员白菊萍

人民陪审员王学军

二O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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