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诉被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7月18日12时3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甘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驶至316国道x+x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赵某驾驶的甘x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79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赔偿原告赵某汽车修理费79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