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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民初字第56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兰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某支公司。

负责人宗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某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兰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被告人寿保险兰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9日,刘某来在二被告处投保一份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和一份卡折式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方案A),并交纳了保险费,二被告签发了保险单。2008年1月26日(农历2007年12月19日)早上,刘某来骑自行车外出,不慎摔倒受伤,在被送往医院抢救时死亡。后四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索赔的全部材料,但和二被告多次交涉均未果。综上,刘某来和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来意外死亡后,二被告应依约支付四原告保险金,而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保险金x元及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x元及利息。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申请撤回了依据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请求二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四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兰某支公司辩称,投保人刘某来于2007年11月29日与我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是真实的。现四原告提出支付保险金,但其未提供保险合同规定的有效保险金申请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原告于2007年12月21日早上向我公司报称投保人刘某来于2007年12月19日骑自行车摔倒身亡,我公司闻讯后立即派人专程到被保险人家中予以核实,但令人遗憾的是原告已将被保险人土葬,我公司工作人员又向原告宣讲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当时向原告送达了尸检通知书,原告拒绝接受签字,致使我公司无法核实是否发生的事实真相。另外,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能确认被保险人刘某来死亡的性质、原因及相关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兰某县南彰卫生院的证明书记载的是“刘某来急诊入院,抢救无效死亡”。这些文字的内容根本无法确认被保险人刘某来是骑自行车摔倒送至卫生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保险人刘某来是因何原因入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性质和原因无法确定。所以我公司无法作出是否理赔的决定,这是双方保险条款明文规定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被保险人刘某来与被告人寿保险兰某支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方案A)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刘某来,被保险人为刘某来,未指定受益人,自X年X月X日生效,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x元。2008年1月26日,被保险人刘某来骑自行车外出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南彰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刘某来死亡当天,为刘某来办理保险合同的经办人周××打电话给被告人寿保险兰某支公司,告知刘某来的死亡情况,后又电话通知被告人寿保险兰某支公司:刘某来于1月28日下葬,让被告人寿保险兰某支公司要在下葬当天上午10点前赶到刘某来家。1月28日,被告人寿保险兰某支公司人员于上午12点左右赶到刘某来家时,刘某来已被土葬,未进行尸检。后四原告以被保险人刘某来继承人身份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兰某支公司按其与被保险人刘某来之间的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额x元未果,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四原告保险金x元。

另查明,刘某来的合法继承人为其妻子王某某,母亲刘某氏、女儿刘某甲和儿子刘某乙。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刘某来与被告人寿保险兰某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如果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刘某来与被告人寿保险兰某支公司所签订的系“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庭审中原告方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刘某来系骑自行车摔倒后死亡,依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的约定,故对四原告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兰某支公司赔付保险金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寿保险兰某支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方未提供能确认被保险人刘某来死亡的性质、原因及相关证明材料,致使被告方对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故不应赔付的辩称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方在被保险人刘某来死亡后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人寿保险兰某支公司未及时到现场进行尸检,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请,因本案中合同保险人为被告人寿保险兰某支公司,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某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进良

审判员朱博

审判员杨伟丽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某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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