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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1964年8月出生,壮族,农民,原籍(略),现住(略)。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某作和人民陪审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1989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于1990年8月生下长子潘某干;1992年10月又生下次子潘某保。原告与被告感情较好,和睦相处,共同兴建有三间新楼房,新楼建成后,2001年5月被告即离家出走,9年来,被告没有写信或电话联系原告,也没有与其他亲戚朋友联系,原告在家等待一年又一年,直至今也没有音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被告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实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属夫妻关系的事实;2、上思县X乡X村委会和上思县公安局华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略)居民陆某某(女),配偶潘某某,潘某某于200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书证,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一些基本情况,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采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1989年12月26日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有长子潘某干(1990年8月出生)、次子潘某保(1992年10月出生)。被告潘某某于2001年5月离开原住所地,现住(略)。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1989年12月26日结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可认定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调整。被告潘某某于200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九年多,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原告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海

审判员陆某作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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