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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工人,原住(略),现住南宁市某小区。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工人,原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枝英和陆红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1981年元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婚后双方先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梁某敏,生于1981年12月,大女梁某燕生于1984年6月,小女梁某星生于1994年6月。但婚后,由于夫妻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开始破裂。随着时间扔推移,夫妻关系不仅没有好转,反而裂痕加大,进而彻底破裂,以至无法挽救,夫妻俩于2008年元月又一次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为双方今后的生活考虑,原告决计结束这早已死亡的婚姻。请求法院支持。因儿子梁某敏和大女梁某燕已成年独立生活,无须抚养,而小女梁某星尚未成年,仍需抚养,故请求法院按小女意愿依法判决其随父或随母生活,所需抚养费由原告和被告共同负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已协商处理,无须判决。

被告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与被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2、上思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后所生育子女基本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书证,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一些基本情况,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采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梁某某于1981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长子梁某敏(X年X月X日出生)、长女梁某燕(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梁某星(1994年5月出生)。被告梁某某现离开原住所地,住址不详。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梁某某于1981年结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可认定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梁某某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调整。原告黄某乙现以与被告梁某某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因家庭矛盾原告自2008年春节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近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除确实存在有被告梁某某离开原住所地现住址不详这一客观事实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近两年,双方不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这些事实。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海

审判员李枝英

审判员陆红作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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