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邓某新(批捕在逃)在合浦县X村委会办公楼前325国道路段采取胁迫手段抢走刘某某人民币90元。同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和邓某新在合浦县X村委会芦获水村X国道路段采取胁迫手段抢走苏某、陆某某的人民币共320元。同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十三”在合浦县X村委会办公楼前325国道路段采取胁迫手段抢走方某某的人民币120元。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邓某新(批捕在逃)经商量后在合浦县X村委会办公楼前325国道路段,以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货车压坏路面为由,采取胁迫手段抢走刘某某的人民币90元。
2011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和邓某新经商量后在合浦县X村委会芦获水村X国道路段,采取胁迫手段抢走被害人苏某、陆某某的人民币共320元。
2011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十三”,在合浦县X村委会办公楼前325国道路段,采取胁迫手段抢走被害人方某某的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苏某、陆某某、林某某、方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苏某、陆某某、方某某的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旭
审判员徐某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禧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