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郭某q,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系原告母亲)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与被告郭某q、王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要求履行赠与合同。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秦州区天水郡莲亭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58.30平方米)赠与原告郭某,并于30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至今二被告均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遂于2010年8月13日状诉到院要求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郭某q、王某某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
二、被告郭某q、王某某在十日内将位于秦州区天水郡莲亭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58.30平方米)过户在原告郭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晓云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