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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与被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宗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成杨、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息5%支付;被告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汽车渝x马自达6轿车和渝x江铃小型普通客车作为借款担保,如不能偿还债务时,则无条件将其所有的渝x马自达6轿车和渝x江铃小型普通客车抵偿给债权人;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自安个人同时负偿还责任。次日,原告将约定的借款x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

2009年12月12日,经双方协商,前述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10月起调整为月息3分,同时借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4月。

嗣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借款付清为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渝x马自达6轿车和渝x江铃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是否将约定的借款x元交付被告有异议,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于2008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某公司因年底资金周转较紧,特向谭某借现金贰拾万元(x元),借期为三个月,月息按5%计息支付;某公司自有车牌号为渝x马自达6轿车一辆和车牌号为渝x江铃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借款担保,如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无条件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马自达6轿车一辆和车牌号为渝x江铃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抵偿给债权人;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自安个人同时负偿还责任。次日,原告将人民币x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09年12月12日,经双方协商,前述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10月起降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4月。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现借款已逾期,而被告尚未偿还。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利率为月息5%、2009年10月起利率为月息3分(即月息3%),约定利率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部分利息予以保护,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12月7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本院认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享有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马自达6轿车一辆和车牌号为渝x江铃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借款担保,原告就该抵押物的抵押权已自2008年12月7日同意借款给被告时起设立,为此,对原告要求就车牌号为渝x马自达6轿车一辆和车牌号为渝x江铃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谭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借款付清为止);

二、谭某在上述款项内对车牌号为渝x马自达6轿车和车牌号为渝x江铃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44元、财产保全措施费1970元,共计7614元。由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谭某预交),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某公司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谭某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黄宗应

代理审判员李成杨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范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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