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周某甲叔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祁东县X镇X村油铺村X组。
负责人刘某某,组长。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祁东县X镇X村油铺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组内常住人口,未婚。2008、2009年间,被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和责任田租金时,却不分给原告,原告不能享受本组村民待遇。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分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及责任田租金合计474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周某甲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被告组的组民。
被告辩称,原告周某甲系被告组民周某倦的养女,他们没有办理相关收养手续,亦未征得村里的同意,经组民集体讨论决定,原告不享有本组的土地补偿款和责任田租金的分配资格。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于1984年10月19日被被告的
组民周某倦收养并落户在被告处,成为被告集体组织成员。2008、2009年,被告组内人平分配土地租金款242元和土地征用补偿费4500元。被告以原告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而没有将上述款项分配给原告。原告多次请求分配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基于分配土地补偿费及土地租金而产生的纠纷,依据法律的规定,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自己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权益。原告早在1984年10月19日被周某倦收养并落户在被告处时已经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今已有25年,理应享有与被告组内其他成员同等权益。被告未向原告分配上述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及土地租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收养未办理合法手续,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不应享有本组村民待遇”,该辩论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东县X镇X村油铺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配给原告周某甲土地补偿费和出租土地租金款合计4742元;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祁东县X镇X村油铺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军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曾兰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员、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