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在石佛店乡X村桥头组变电站施工的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曾某某将李某某右耳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右耳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检查报告、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在固始县X乡X村桥头组变电站施工的李某某(男,1976年出生,住石佛店乡街道)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后曾某某离开现场找来弟弟曾××,两人又与李某某发生厮打,曾某某将李某某右耳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右耳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双方协商,被告方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曾××、陈××、孙××、陈××、刘×、张××、钟××证言,被告人曾某某供述,伤情检查、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