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室。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上海XX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针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丛XX、被告XX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告于1998年11月进入上海XX针织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2月,上海XX针织有限公司转为被告,同时被告认可原告的工龄从进入上海XX针织有限公司工作时计算。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缴纳过社会保险。2009年底被告动迁后,搬迁至浦东新区X镇X路X号。2010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被告已经转为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如果原告想要继续工作必须和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补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8,800元;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3、为原告补缴2003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
被告XX针织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处员工,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上海XX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针织公司)员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自称其于1998年11月进入被告XX针织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缴纳过社会保险。2009年底,被告动迁后,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为原告补缴2003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同年7月8日该会以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原告全部请求。
另查明,上海XX针织有限公司于1993年8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杜XX。被告于2004年2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马XX。X针织公司于2008年12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马XX。截止至2010年5月,三家企业状态均为确立。原、被告确认工厂原挂过上海XX针织有限公司的厂牌,但从未挂过XX针织公司的厂牌。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审理中,1、原告为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2010年3月考勤卡和工资袋。被告认为考勤卡上并无公司盖章,亦无公司相关人员签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袋上未显示公司名称,被告公司并无这样的工资袋。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考勤卡既无公司盖章,又无被告处任何管理人员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袋上并无公司名称,且遭被告否认,本院对工资袋不予确认。2、被告为证明原告与XX针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2010年3月9日原告与XX针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清单,协议书中载明,XX针织公司因企业动迁、因个人原因,部分职工需解除劳动合同,现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即XX针织公司)、乙(即原告)双方劳动合同到2010年2月28日止正式解除(包括有合同和未签的事实合同),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在本企业工作满一年,补偿1,000元,不满一年补偿500元,但总额不得超过3,000元。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农村养老保险金补偿。(2)乙方享受经济补偿金后,乙方在甲方的企业工龄、养老金等已一次性买断,不再享受其他经济补偿。(3)乙方必须放弃其他请求事项。(4)甲、乙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嗣后,原告已领取了相应补偿金。原告对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签名时协议书是空白的,原告是受被告欺骗才签订解除协议;其确认已领取了补偿金,但签名领款时清单上并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费、农村养老保险金补偿费的字样。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协议书及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3、被告另提供了华安针织公司出具的证明,华安针织公司确认原告为该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华安针织公司与被告虽然从形式上是两个独立法人,但本质就是一个经营实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处员工,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遭被告否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反而根据原告和华安针织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应当知道其系XX针织公司员工,且原告和XX针织公司间已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达成了补偿协议。综上,因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补缴2003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廖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