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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xx为与上海xx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田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顾x,职务首席策略官。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xx为与被告上海xx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x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起在被告处担任兼职心理咨询师,2009年3月20日自动离职。2009年7月28日被告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网上公开发布所谓xx罚字xx号《处罚公告》,污蔑原告严重违反心理咨询师职业道德,品质恶劣。《处罚公告》后,引起不明真相的人员多次跟贴,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经济上、精神上都带来了巨大损害,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xxx网和xx网上的《处罚公告》;要求被告在xxx网和xx网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以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xxx网站论坛不是被告所有及管理,被告也未授权或要求任何人将系争内容发布到论坛上,被告主体不适格。处罚公告系被告依据客观事实作出,没有伪造、诽谤的内容,依法不构成侵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担任兼职心理咨询师。2009年7月28日被告在其主办的xxx网站(www.x.com)xx论坛栏目内发布xx罚字xxx号《处罚公告》,公告内容“原xx心理咨询师杨xx、季xx因严重违反心理咨询师职业道德,品质恶劣,经上海xx心理咨询中心领导审议,一致通过开除该两名咨询师的决定,具体如下:1、杨xx与xx心理咨询中心签有协议,在未经中心批准的情况下,不得参与同业的公开活动,但杨xx公然违背该协议。2、季xx在xx心理咨询中心从业期间,暗设机构,私自盗取和利用xx心理咨询中心多项资源进行谋利。3、杨xx与季xx擅自中断疗程中的来访者的咨询,并私自联系来访者,对xx心理咨询中心进行恶意诬陷、诽谤和攻击。4、杨xx与季xx不顾来访者的已经受挫和受伤的心理,恶意鼓动和挑唆不明真相的来访者终止咨询,并强行诱导来访者到非法从业的‘金拐杖心理咨询’机构进行咨询。以上这些行为不仅已经超过心灵塑造者心理咨询师的职业道德,也是违背了做人的基本原则。这些行为给原本脆弱的来访者的精神及xx心理咨询中心的声誉带来了严重的损害。为了肃行业纪律,正行业之风,在多次劝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开除杨xx、季xx的决定。同时保留对该二人侵犯xx心理咨询中心及来访者利益的不当行为进行法律追究的权利。”原告知晓上述发帖内容后,至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相关网页内容打印件、公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处理决定,但被告应当依法行使该项职权。被告将涉及原告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等内容的处罚以公告形式在其主办的xxx网站的论坛栏目公开发布,具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社会公众在浏览了上述处罚公告后足以降低对原告的社会评价,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xx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网站上的相关处罚公告已被删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其它网站进行了转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删除xxx网和xx网上的《处罚公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侵权行为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其侵权范围相适应。原告因被告xx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被告xx公司过错程度以及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的大小,依法酌情判定。处罚公告系被告作出的,其内容只能是被告掌握,被告否认其在网上发布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诉讼至今被告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对被告的否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续七十二小时在xxx网首页(www.x.com)发布道歉声明,为原告季xx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由本院审定;

二、被告上海xx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季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季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傅劲德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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