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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郑某1、郑某2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陆治波,上海市君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1,男。

委托代理人柳光明,上海市竞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2,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柳光明,上海市竞业(略)事务所(略)。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郑某1、郑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治波,被告郑某1、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光明、被告郑某2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被继承人郑某3系原告倪某某,被告郑某1、郑某2的亲生父亲。原告倪某某的生母杨某某系郑某3的妻子,1948年原告随杨某某离开家,杨某某与原告养父结婚。被告郑某1、郑某2系郑某3与另一妻子所生。2006年11月,郑某3所居住的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动迁,郑某3获得补偿款人民币3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款项均被被告郑某1取走,郑某3生前曾多次向被告郑某1催要,但其一直拒绝返还,2010年4月郑某3去世。原告认为,郑某3获得的动迁补偿款38万元属于其遗产,现该款项在被告郑某1手中,该款应由郑某3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原、被告依法继承。因原、被告无法就继承问题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郑某3的遗产126,600元。

被告郑某1辩称: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被继承人郑某3的亲生女儿。郑某3确实在2006年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取得安置款38万元。但遗产应当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郑某3生前是吃低保的,其死亡时没有留下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2辩称:原告并非郑某3的女儿,也没有和被告一起生活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郑某3于2010年4月28日报死亡,其妻无某某于1993年7月31日报死亡。被告郑某1、郑某2系被继承人郑某3的子女。郑某3原居住在上海市X路某号,2006年因该房屋动迁,郑某3取得动迁补偿安置款3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户籍摘抄材料、露香园路动迁基地居民货币安置超标申请表、居民动迁费发放单、约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主张进行遗产继承,首先须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有个人合法财产以及财产的具体情况。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郑某3死亡时名下有财产。原告主张郑某3的遗产38万元由被告郑某1非法占有,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以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称两位证人听郑某3说38万元由被告郑某1取得,因其系证人根据听闻内容所作的证言,故本院对于上述证人证言难以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有可被继承的遗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健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霏

审判员张健

书记员赵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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