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原告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经理。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原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分公司与被告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分公司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朱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后案外人朱某将房屋转租给被告曹某。原告与朱某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就不再与朱某续签租赁合同。2010年6月4日,原告在系争房屋处张贴《告知书》进行公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前办理租赁房屋并恢复原状,清腾房屋后交还给原告,同时结清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并按被告与朱某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2010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告知被告上述内容,但被告拒不履行清腾、交还房屋及支付使用费的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将侵占原告的房屋清腾后交还原告、被告按每年23,1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的电费816.2元及水费138.6元。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系与朱某签订租赁合同,向朱某支付使用费至2009年12月31日,此后未再支付过相关费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承租期间,房屋坏了、漏了都是被告修理的,并且原告某公司罗店分公司还让被告支付了垃圾清理费,原告应对被告作出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系某号房地产权利人。2008年12月31日,原告某公司某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朱某(乙方)签订《房屋(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某号原某粮管所房屋全部及工会简易房六间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双方对房屋(仓库)出租后的改建、装修、增设他物等的约定为:没有出租方同意,承租人不得改变房屋结构,确需要更改须征得出租方同意,方可实施。租赁合同期满后,对租赁期间房屋(仓库)的改建、装修、增设他物等的善后处理的约定:应恢复房屋原状。2010年5月19日,两原告与朱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确定原告某公司某分公司与朱某就某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仓库)租赁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2010年1月1日起由两原告直接向次承租人收取房屋使用费及水电等费用。
另查明,2009年,被告与案外人朱某签订《房屋(仓库)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23,100元。被告表示,实际向朱某承租的是某号内共5间房屋,其中仓库3间、小屋2间,没有具体号码。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还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某公司在某号“A公司”广告牌上、挂有“出租空压机”招牌的店面西侧门柱上、挂有“某冷饮配送站”招牌的店面东侧门柱上、挂有“某馒头专卖”招牌的店面东侧院墙上,均张贴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某公司某分公司与朱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2010年起由某公司及某公司分公司直接向次承租人收取房屋使用费及水电等费用。各位次承租人于2010年7月31日前清腾承租房屋并交还某公司同时结清所有水电等相关费用,另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执行。2010年6月4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对原告某公司张贴告知书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2010年6月9日出具公证书,确认上述内容。期限届满,并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决定不再与朱某续签租赁合同。2010年6月12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邮寄告知书,被告确认收到了告知书。
审理中,被告表示,在原来的仓库后面搭建了2间小房子及1间仓库,大约花费2、3万元,均未办理过行政审批手续,对承租的房屋做了吊顶、铺设了地板,大约花费6,000至7,000元左右,维修房屋花费8,000元左右,另外支付了垃圾清理费几百元,对上述费用被告均未提供书面依据。原告未解决搬迁补偿和房屋维修及垃圾清理费,所以被告未搬走。原告对垃圾清理费及维修房屋费用表示不清楚,认为被告并未出具相关证据,对被告的固定添附及搭建不同意进行补偿。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公证书、告知书、邮寄凭证、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在原告某公司某分公司与案外人朱某的租赁合同确定终止后,两原告当然有权收回系争房屋,作为次承租人的被告理应及时迁出。被告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理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及水电费。现被告对两原告的主张均无异议,但以两原告应对被告作出补偿为由拒不迁出系争房屋,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某号内的房屋清腾后返还给原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分公司;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年23,100元计算,支付原告某公司、某公司罗店分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
三、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某公司罗店分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4日止的816.2元及水费1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芳
书记员蒋梦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