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员工。
被告陈某。
原告甲某某与被告陈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2010年4月29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就某号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16,00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6,000元及滞纳金(从2010年4月30日起按照拖欠佣金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甲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4月20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作为丙方,被告作为乙方,案外人龚某作为甲某,主要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居间购买甲某某号X室房屋,房价款为80万元;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二十日内签订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并于当日分别按照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2、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确认系争房屋的交易佣金为16,000元,并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迟延支付佣金,原告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每日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的0.5‰计算);3、2010年4月29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与案外人袁某作为乙方,案外人龚某作为甲某,双方约定以39万元的价格将某号X室房屋转让。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陈某,被告通过原告美兰湖一店得到系争房屋房源信息,由原告安排看房及签约。2010年4月20日签约时,被告支付上家定金2万元。2010年4月29日也是由原告安排双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另行出售自有房屋未成功,导致被告没有钱款支付本案系争房屋房款,故被告违约,交给上家的定金2万元被上家没收,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终止。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经原告居间,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的居间事项已经完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后续服务,故本院对被告应付佣金金额,酌情调整至9,600元。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佣金,佣金确认书又约定迟延支付佣金的违约金条款,被告至今未付佣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出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唤后缺席,可视为其已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某某支付佣金9,6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某某支付滞纳金(以9,6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0年4月30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
三、原告甲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亮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梦娴
审判员陈某亮
书记员蒋梦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