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1月16日18时4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沪x轿车沿佘天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佘天昆公路X路约12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松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方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249.90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万余元及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18时4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沪x轿车沿松江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佘天昆公路X路约120米处,与行人胡某发生碰撞,致车损人伤。之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沪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235.90元、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32,485.61元,另外,被告吴某某已付原告胡某人民币13,000元。
2010年6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被评定人胡某于2010年1月1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颞骨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头昏、头痛、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鉴定意见为胡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记录卡、医疗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金额: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史记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交通事故后原告作了CT等检查,为此,原告在松江区中心医院因终止妊娠而发生的医疗费1,651.6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金额为2,235.90元,被告提供医疗费收据金额32,485.61元,其中伙食费270元予以扣除,认定医疗费34,451.5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日期,每日20元计算,确认540元;
营养费,按鉴定结论的期限2个月,每月960元,计算为1,920元;
误工费,应按受伤后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条,以每月1,120元计算,司法鉴定的休息期限为5个月,认定原告误工费5,600元;
护理费,鉴定结论期限2个月,酌情按每月960元计算,确认1,920元;
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居民,根据其提供的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外来人员缴纳综合保险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
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
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为解决纠纷所需,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予以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过错程度、原告受伤的态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4,000元;
(略)费,原告诉讼能力有限,聘请(略)代理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可以作为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本院酌情认定(略)费3,000元;
三、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认定
原告的上述损失,按交强险的分类,医疗费用项目为36,911.51元(包括医疗费34,4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920元),超出了限额,交强险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为69,496元(包括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未超出限额,交强险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9,496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34,4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920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3,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41,751.51元,扣除上述第一项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其余31,751.51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元,减半收取885.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16.50元(已付),被告吴某某负担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李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