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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法定代理人为被上诉人杨某。

以上被上诉人刘某丁、杨某、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均为被上诉人王某丙。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在一审中起诉称: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甲偿还我们借款100万元及2年的回报收益20万元(从2007年3月22日至2009年3月21日)。但至2011年4月,该笔款项仍未执行到位。现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甲支付本金100万元从2009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的利息20万元(利息按年10%计算)。

王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

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陈述的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不得对判决所确认的法律关系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理由再提起诉讼。本案中,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所提出要求利息的请求与之前的生效判决是同一主体和客体。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起诉的行为在合同的执行中就是解除合同的意思和行为,判决生效后,法律确认合同解除,再就合同起诉,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已经法定解除,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又依据已解除的合同提出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且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王某甲需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一标的不能双重惩罚。另外,王某甲对生效的判决有异议,保留提起再审的权利。综上,不同意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刘某钧与王某甲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15日,刘某钧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于2007年7月10日2时许,在北京市X区X路X路边驾驶京x号轿车将刘某钧撞倒并造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认为王某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中,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作为刘某钧的继承人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x.66元。王某甲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钧的母亲王某丙称,事后在刘某钧的手机里发现一条短信,内容为:“借据:2007年1月24日借50万,2007年3月22日借50万,卡号(略)支取,共一百万元,投资汇报率10%(年)。借款人:王某甲。”为此,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于2009年8月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甲偿还借款120万元并返还x.9元。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120万元,驳回了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现该笔款项仍未执行到位。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要求王某甲按年10%的标准支付2009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的利息,共20万元。

上述事实,有(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要求王某甲支付借款本金及2年的投资收益部分,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确定王某甲负有支付义务,但王某甲并未履行该义务。现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要求王某甲支付2年之后的100万元本金的利息部分,该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所约定的投资收益部分应涵盖利息,双方对利息部分无其他约定,故王某甲在支付了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9年3月21日的投资收益后,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仍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主张2009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要求按年10%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与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所主张的利息并不重复,该院对王某甲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利息(以一百万元为本金,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为2009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二、驳回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审判决的理由不是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的诉讼请求,且没告知王某甲和经过质证。一审法院判决返还无约定的利息,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一审法官依自己的主观认为投资收益应该涵盖利息,这是常识性错误,投资是有风险的,本金和投资回报不是必然返还的。一审判决所认定借款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存在。一审判决是未生效判决,却要求王某甲支付应是判决生效后执行期间的加倍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程序错误。王某甲已在另案中起诉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还款,双方之间互有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互有债务的不支持未约定的利息。

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同意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王某甲的上诉主张答辩称:

一审判决对认定的事实有阐述,不存在没有质证的情况。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存在,王某甲想推翻(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甲的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曾起诉王某甲偿还100万元借款及支付2007年3月22日至2009年3月21日期间的投资收益,该事项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王某甲负有给付义务,但王某甲至今并未履行该义务。现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再次起诉,要求王某甲支付1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09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双方所约定的投资收益应涵盖利息,且双方对利息又无其他明确约定,故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要求王某甲按10%年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王某丙应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向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支付2009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

关于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规定是对债务人不履行法院判决所产生的相应后果的一项规定,具有惩罚性,与债权人所主张的利息无关,不存在重复计算利息问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某甲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王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共同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王某甲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周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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