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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范军明,郑州陇海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某人薛炎军,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亚太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亚太公司在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西北角开发建设新宇花园工程,用于该公司办公使用,该工程于2009年5月开始施工。亚太公司将钢筋包扎工作承包给代某某,主要工程包括钢筋制作与钢筋包扎。代某某自己找了些工人进行钢筋制作,而钢筋包扎又转包给刘某某。双方于2009年3月29目签订《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刘某某从基础至屋面结顶的所有钢筋工程做好为止,铁丝由原告刘某某提供;代某某所有绑扎工程基础至封顶以每平方14元单价给予原告刘某某施工等。2009年4月29日,原告开始在亚太公司工地施工。2009年5月23日,原告在施工时从四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原告称,原因系一块梁底板没有加固好;被告称,系原告穿拖鞋、光背、未戴安全帽,自己不小心摔了下来)。后被送至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7月l3日出院,共支出住院收费6714.3元,并支出门诊收费361.6元;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右坐骨骨折;右第4、5趾骨远节头部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腰围继续固定1个月;定期复查,禁止脊柱侧弯及前屈;不适随诊。在住院期间,原告还支出720元购买矫形器一件。2009年10月21日,该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10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中允[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原告刘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属于农民进城务工人员,其父亲刘某付,X年X月X日出生,共有六个儿子;刘某某婚生子刘某杰出生于X年X月X日,婚生女刘某杰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付、刘某杰、刘某杰均为农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亚太公司将钢筋制作与绑扎工程承包给被告代某某,被告代某某又将钢筋绑扎工程承包给原告刘某某,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亚太公司、代某某并非雇佣关系。但在原告刘某某施工过程中,被告亚太公司作为工地总负责方,未尽安全管理责任,没有完善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刘某某在施工中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代某某作为钢筋制作与绑扎工程的承包方,未尽安全保护、教育责任,致使原告刘某某在施工中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对安全疏忽大意,从四米多高架子摔下,也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7085.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住院,于2009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52天,原告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根据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护理费为3535.4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2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156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共住院52天,按10元/天计算,共计52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支出该项费用存在合理性,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等酌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住院,于2009年10月28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58天,原告系在亚太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为x.27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民进城务工人员,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计算方法,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共计x.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某付出生于X年X月X日,共有六个儿子,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50.65元;原告刘某某婚生子刘某杰、婚生女刘某杰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2004年2月14日,按同样标准自起诉之日2009年12月2日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208.23元、6406.47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35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共计800元。关于矫形器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共计72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55元,被告亚太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0%的损失,即x.22元,被告代某某应当赔偿原告30%的损失,即x.67元。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被告亚太公司、代某某的过错程度等酌定被告亚太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750元。综上,被告亚太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2元,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7元。判决:一、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五万一千三百七十四元二角二分。二、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三万八千五百三十元六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一千四百五十三元,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八十四元,被告代某某负担七百六十三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过高,由于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部分的计算,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应当剔除。一审法院使用计算标准计算护理费用错误。一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用过高。一审法院计算的误工费用错误。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引用城镇标准计算不当,应予改判。矫形器费用并非为必需品,不应支持。伤残等级评定缺少检材,不符合规定程序。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亚太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代某某垫付的,共计x元,在代某某与刘某某结算工资时,又从中扣除了,不是亚太公司垫付的。护理费是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计算正确。刘某某受伤后,行动不便,出入均乘坐的士,一审法院支持500元交通费正确。刘某某是进城务工人员,误工费用的计算也是正确的。刘某某从2007年开始在郑州市务工,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刘某某出院时不会走动,医嘱上要求配备矫形器,该费用应当支持。伤残等级评定是法院委托的,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考虑到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失,判决时已经部分减轻了亚太公司赔偿责任,判令亚太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适当。亚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住院时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其要求剔除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计算护理费用和交通费用时依据的标准和酌定的时间均无不当。因刘某某从2007年已开始在郑州市务工,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妥当。因刘某某已构成伤残,配戴矫形器是必须的,支持矫形器费用正确。伤残等级的鉴定是经过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鉴定结果应予采信。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四元,由上诉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孙元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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