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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明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乙,上海闵卫平(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8时许,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监察大队、康桥镇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康桥镇X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对位于本区X镇X村X号的被告人唐某甲家依法拆除违章建筑时,遭被告人唐某甲和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暴力阻拦。被告人唐某甲持菜刀爬至违章搭建的彩钢板顶部,阻止执法人员执法,并采取用踢、打、持刀砍等方式殴打执法人员,致唐某庚、秦某某、张某丙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己伤势构成重伤,被害人秦某某、张某丙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唐某庚、秦某某、张某丙的陈某笔录;证人胡某某、张某丁、储某、赵某某、顾某戊、马某某、施某某、陈某某、唐某己证言笔录;视听资料光盘;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照片;执法人员储某、唐某庚、张某丙、张某丙的工作证及浦东新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出具的《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殴打、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陶新军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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