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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X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X。因本案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邬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21日,被告人邬X使用虚假收入证明材料,用自己的身份证及其妻子吴X的身份证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各申领了一张太平洋贷记卡,卡号分别为x和x。上述两张信用卡从2006年3月2日起开始透支,截至2008年12月,被告人邬X以自己名义申领的信用卡累计透支人民币x.98元,其中透支本金为人民币x.75元;被告人邬X以其妻名义申领的信用卡累计透支人民币x.83元,其中透支本金为人民币x.33元。在此期间,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对上述两张信用卡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讨透支款超过三个月,被告人邬X始终拒不归还其透支金额。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邬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银行报案书、信用

卡申请材料复印件、账户明细、银行催收记录等材料、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和被告人邬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X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邬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邬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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