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绍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幸福,中兴律师事务所(浙江绍兴)律师。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劳教委),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绍兴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杨某冬不服省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省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公安局于1998年11月12日以杨某冬三次盗窃牛肉116斤,价值1276元为由,以省劳教委的名义根据国发(1980)X号文件对杨某冬处以劳动教养1年6个月。
原告杨某冬诉称,被告认定原告盗窃牛肉事实不清,原告并未偷过牛肉;被告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没有遵守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属程序违法;即使认定原告偷了牛肉,也不应适用国发(1980)X号文件,而应适用刑法。要求撤销浙劳委绍字(1998)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省劳教委辩称,认定原告盗窃牛肉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凿的;程序上,因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措施,而非行政处罚,故无需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对原告的处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原告三次盗窃牛肉,每次均未达到犯罪数额,不应累计计算其数额,适用国发(1980)X号文件是正确的。要求维持该处理决定。
被告省劳教委向本院递交的主要证据有:1.失主王美顺证言一份,证明1998年10月17日、18日、19日凌晨三次失窃牛肉并于19日当场抓获杨某冬的经过;2.证人冯某丙证言一份,证明10月17日、18日凌晨杨某冬在案发现场出现过并于该二日在绍兴市X路再就业综合市场卖过牛肉;3.对原告杨某冬1998年10月19日、11月4日讯问笔录2份,证明杨某冬对三次盗窃牛肉供认不讳;4.国发(1980)X号文件,证明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如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5.浙人大法复(1990)X号文件及浙劳教委(1991)字第X号文件,证明绍兴市公安局系省劳教委委托审批劳动教养的单位之一;6.《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证明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措施;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证明杨某冬的行为不能累计盗窃数额,不构成犯罪。
原告杨某冬向本院递交的主要材料有:1.证人李某证言一份,证明案发前其曾为杨某冬代批过牛肉;2.证人朱某丁证言一份,证明10月17、18日杨某冬曾在其摊位旁卖过二次牛肉;3.1991年国务院第X号公报《中国的人权状况》,证明劳动教养系行政处罚;4.公安部(89)公(法)字X号批复,证明公安机关对外不能以公安机关的名义宣布劳动教养。
根据被告举证和原告提供的材料及庭审审核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10月17日、18日凌晨原告杨某冬先后在(略)大江农贸市场盗窃王美顺的牛肉二次,计60斤,价值660元;同月19日凌晨原告再次在大江市场盗窃牛肉时,被王美顺等人抓获,当场缴获牛肉56斤,价值616元。后该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处理,分局经调查取证后报经绍兴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12日依据国发(1980)X号文件以省劳教委名义做出浙劳委绍字(1998)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杨某冬劳动教养1年6个月。杨某冬不服,于同年11月26日申请复议。1999年1月7日省劳教委做出浙劳教复决字(1998)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另可认定杨某冬在案发前未受到过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教育制裁。
被告提供杨某冬的二次供述,经庭审质证,原告予以否认,并称自己的供述系公安机关的诱供、逼供,但其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供述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失主王美顺陈述、证人冯某丙证言,原告杨某冬虽提出异议,并提供李某证言及朱某丁证言,该二人经当庭作证,其证词尚不足以否认杨某冬的盗窃事实,且王美顺陈述与冯某丙证言和杨某冬本人供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中国的人权状况》,因非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而被告提供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浙人大法复(1990)X号文件及浙劳教委(1991)字第X号文件,庭审时,原告对此无异议,故上述行政法规、规章能证明被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绍兴市公安局受省劳教委委托以省劳教委名义对劳动教养案件进行审批,其法律后果应由省劳教委承担。原告杨某冬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受到相应处罚。被告省劳教委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杨某冬做出劳动教养处理决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三次盗窃牛肉,每次均未达到犯罪数额起点,其数额依法不能累计,故杨某冬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由于国发(1980)X号文件系国务院于1980年公布,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系公安部制定由国务院于1982年转发,经国务院转发,该办法已上升为行政法规性文件,对劳动教养的审批,应适用该办法的规定。鉴于公安机关对原告杨某冬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教育制裁,尚未超过二次,不属“屡教不改”情形,不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的条件,故对省劳教委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原告杨某冬要求撤销劳动教养处理决定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浙劳委绍字(1998)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慧娟
代理审判员王普庆
代理审判员王亚军
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任成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