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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上海市海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获悉其父在本区X镇瓜果市场与他人发生打架纠纷后,即租乘车辆赶往上述瓜果市场,并在途中电话联系了人员,后一起乘车从本区X镇追踪沈某某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当车行驶至本区X镇X路、听潮路路口西侧时,被告人王某等人将沈某某驾驶的车辆拦截,并下车手持棍棒殴打乘坐于沈某某车上的唐某、赵某某、徐某某,致唐某轻微伤。

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家属帮助下自愿赔偿给被害人唐某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唐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徐某、刘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和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纠集人员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作案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王某瑛

代理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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