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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市某运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上海市某运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市某运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3年1月至199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经审理查明:1982年7月1日,原告进入上海市某运输实业总公司为解决子女就业而创办的上海某托运业务部工作。1997年9月上海市某运总公司、上海市汽车运输代理公司、上海市某运输实业总公司重组为上海市某运总公司。2008年12月上海市某运总公司更名为被告公司。原告于1996年3月离开上海某托运业务部。2010年10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为其1、补办1993年至1996年3月30日用工期间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2、补缴1993年至1996年3月30日的养老历年累加利息;3、补偿直接损失10,000元。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涉及时间为1993年至1996年,且补偿该直接损失不属仲裁委受理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市某运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杨某补缴1993年1月至199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191元(其中包括原告杨某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74.40元);

二、原告杨某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74.40元支付给被告上海市某运有限公司;

三、原、被告无其他劳动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5元),本案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当事人在2010年12月9日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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