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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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使用假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使用假币犯罪于200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使用假币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用4,000元假币购得周敦清治疗肾病的药物。

公诉人在庭审中更正,上述使用假币购药的地点应是政立路X弄X号X室,使用假币的数额应是4,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及公诉人的当庭更正不表异议。

公诉机关还指控:2009年3月19日、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本市X路X弄小区里、长海医院急诊室,分别使用伪造的人民币3,200元、1,200元,从巢敏、潘寅申处购得药品。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提请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相应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其从未到过本市X路X弄小区使用假币向他人收购药品;在长海医院急诊室,其使用假币1,000元向潘寅申收购药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长征医院门诊部搭识周敦清,并留下手机号码x。同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周敦清住处,使用伪造的人民币4,500元从周敦清处购得药品若干。

2009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仁济医院搭识巢敏并留下巢敏的联系方式。当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用号码为x的手机与巢敏联系后,至本市X路X弄巢敏住处的小区门口,使用伪造的人民币3,200元从巢敏处购得药品若干。

同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长海医院搭识潘寅申,并留下潘寅申的联系方式。后被告人王某某用号码为x的手机与潘寅申联系,于次日7时许在本市长海医院急诊室使用伪造的人民币1,200元从潘寅申处购得药品若干。案发后,上述伪造的人民币已被银行收缴。

2009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新华医院被抓获,并被警方查获号码为x的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0,712.5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敦清2009年3月14日的陈述证实当日一男子用号码为x的手机同其联系后至其住处本市X路X弄X号X室,以人民币4,500元向其收购药品。后该男子离开后,其发现该男子支付的人民币是假币;周敦清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敦清从警方提供的10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是2009年3月14日至其住处使用假币收购药品的男子;

2、巢敏2009年3月19日的陈述证实当日一男子用号码为x的手机同其联系后至本市X路X弄其住处的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200元向其收购药品,后该男子离开后,其发现该男子支付的人民币是假币;巢敏的辨认笔录证实巢敏从警方提供的10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是2009年3月19日至其住处的小区门口使用假币收购药品的男子;

3、潘寅申2009年8月8日的陈述证实一男子用号码为x的手机同其联系后至本市长海医院急诊室,以人民币1,200元向其收购药品,后该男子离开后,其发现该男子支付的人民币是假币;潘寅申的辨认笔录证实潘寅申从警方提供的10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是2009年8月8日在本市长海医院急诊室使用假币收购药品的男子;

4、证人周伦安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14日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向其叔叔周敦清收购药品的男子是被告人王某某;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周敦清处扣押伪造的百元面额的人民币45张,从潘寅申处扣押伪造的百元面额的人民币12张;

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原支行出具的《假币收缴凭证》证实警方从周敦清、潘寅申处扣押的伪造的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共计57张已被收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出具的《假币收缴凭证》证实警方从巢敏处扣押的伪造的百元面额的人民币32张已被收缴;上述伪造的人民币的照片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假币收缴凭证》相印证;

7、周敦清、潘寅申的手机通话清单分别证实二人分别于2009年3月14日、8月8日与号码为x的手机通话;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王某(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时谎称姓名王某)处扣押号码为x的手机一部、人民币10,712.50元等;

9、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送检的89张面额100元的纸质人民币均为机制假币;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十指指纹捺印与2001年12月被本院以出售假币罪判处刑罚的王某宣的十指指纹捺印系同一被捺印人所留。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称,其从未到过本市X路X弄小区使用假币向他人收购药品;在长海医院急诊室,其使用假币1,000元向潘寅申收购药品。纵观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王某被抓获当日向警方谎称自己姓名是“王某”,之后又称自己仅收购药品,未使用假币,最后供述自己向周敦清、潘寅申收购药品时使用了假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反复较大,可信度低。

本案三名证人周敦清、巢敏、潘寅申互不相识,巢敏在收到假币的当日向警方报案,其向警方提供的用假币收购药品的男子的手机号码与周敦清、潘寅申向警方提供的手机号码相同,巢敏陈述中除收购药品的地点、数量与周敦清、潘寅申的陈述不同外,其余诸如收购药品男子的体貌特征、在医院被该男子搭识及在收购完成后该男子又佯装反悔趁机用假币调包等细节,均与周敦清、潘寅申的陈述一致,且三名证人从警方提供的照片中均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是用假币收购药品的男子。潘寅申报案当日即称被一男子以假币1,200元收购药品,巢、潘二人将各自收到的32张、12张伪造的百元面额的人民币交给警方;巢、潘二人的陈述有物证相印证,可信度较高,应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的辩解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愿将被警方扣押的人民币如数赔偿给周敦清、巢敏、潘寅申,本院予以准许,并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郭文月

代理审判员薛立钢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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