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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被害人马某乙及其代理人张云波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4日下午5时许,在淇县x村马某甲家耕地边,被告人马某甲与本村村民马某乙因占地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中马某甲用拳头将马某乙鼻子打伤。经鉴定,马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甲、被害人马某乙及其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马某甲2009年6月8日供述:我今天来派出所说我与马某乙打架一事。2009年5月4日下午5时许,我妻子打电话说马某乙在俺地里垒石头,将麦子踩了。我到地里后看见马某乙将石头垒到俺地里,我就掀掉几块石头,马某乙看到我掀石头,就跑到我跟前拽住我的衣服,我两个就撕拽着打开了,马某乙用拳头照我身上打了几拳,我用拳头照马某乙面部、眼部打了两三拳,后不知马某乙怎么倒在地上,我就走了。

2、被害人马某乙陈述:我家南边是马某甲家的地,2009年5月4日下午5时许,我和妻子在俺家房南边垒岸,怕水土流失冲到俺家的房子。马某甲种地一直往外扩,我家岸下应该是大队的地方。马某甲过来,一边走一边骂,说俺垒的岸占着他的地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马某甲用拳头照我左眼部、鼻子处打了四五拳,当时就把我打晕了,后就到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3、证人高xx(马某乙之妻)证言:2009年5月4日下午5时许,我和马某乙拉石头垒俺家的宅基地地基,俺家的宅基地地基与马某甲家的口粮田挨着。马某甲到那后就掀俺宅基地的石头,我和马某乙就往跟前去,马某甲用拳头照马某乙面部打了三四拳,把马某乙打翻了。马某乙满脸是血,我就回家报警了。

4、证人张xx(马某甲之妻)证言:2009年5月4日下午5点多钟,我看见马某乙和他妻子用平车拉石头往俺地里垒岸,把石头扔到俺地里,还垒到俺地里一些,我就给马某甲打电话说了此事。打架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5、鹤壁市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马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属于轻伤。

6、淇县公安局预审终结报告:证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09年6月8日主动归案。

7、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甲、被害人马某乙及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同系淇县x村民。马某甲家的耕地与马某乙家宅基地南北相邻。2009年5月4日下午5时许,马某乙怕水土流失冲到自家的房子,与妻子用石头在房南边垒岸,马某甲认为马某乙将石头垒到其地里,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用拳头将马某乙鼻子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马某甲于2009年6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因琐事用拳头将马某乙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玉梅

审判员王士清

助理审判员甄瑛歌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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