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中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定荣,人民陪审员李庆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萍琦担任记录。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因身体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动手打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明书、结婚公证书、亲属关系公证书;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蒋某乙的证言。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蒋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同意离婚,请准予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1、结婚证明书、结婚公证书、亲属关系公证书;2、身份证明书。
对原告蒋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X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原告蒋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原告蒋某甲、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0日,双方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工作地,福建三明与原告共同生活一个月,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此后,被告回台湾生活,原告继续在福建工作。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2009年2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某
审判员唐定荣
人民陪审员李庆友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萍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