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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严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户(略),现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琦,上海市尚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陶明,上海市尚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严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略)某某镇X街某号。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黎,上海格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严某、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南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琦,被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南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严某驾驶苏XXXX旅行型小客车由东向西倒车,碰撞在其车尾部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苏XXXX旅行型小客车在被告某某南汇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32.3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80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略)代理费2,000元,共计16,532.3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某南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严某全额赔偿,并同意扣除被告严某已给付的现金500元。

被告严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被告某某南汇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苏XXXX旅行型小客车于事故发生时确曾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严某驾驶苏XXXX旅行型小客车由东向西倒车,碰撞在其车尾部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832.30元;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2,000元。

2009年11月10日,经某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足第2跖骨基底部、右足中间楔骨骨折,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系上海某某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对其停发工资。

还查明,苏XXXX旅行型小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某南汇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某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某某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聘请(略)合同、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南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严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800元,因被告严某不持异议,且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832.30元,故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某某南汇支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单位的误工证明以证实其从事的工作及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被告严某却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非该单位员工,但因被告严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无法予以采信,现原告提出按每月1,9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4个月,主张7,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提出按1人护理、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个月,主张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个月,确认为9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事故必然会发生该项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250元。7、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因其伤势较轻微,无需给予金钱方式的抚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9、(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现原告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南汇支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182.3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9,25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732.3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余款2,800元由被告严某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182.30元;

二、被告严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2,8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现金500元,余款2,3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元(原告已预交163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1.50元,被告严某负担6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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